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4,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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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月十三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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