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5,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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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賴彩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蘇挨之指述,及證人宋世賢於偵審中之自白,暨卷附證物。

且說明證人宋世賢在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蘇挨妨害風化案內調查作證之初,雖仍堅稱當時伊在富客大飯店之前約三丈左右看到被害人蘇挨扶上訴人乙○○○進入飯店,但經受命法官當庭測試其眼力,對於相距不過一丈,站在法庭門口內之庭務員,有無結領帶命其正視後,仍答錯並自承有近視之情形,是證人宋世賢豈有在三丈之遠猶可目擊蘇挨扶乙○○○進入富客大飯店之理﹖證人宋世賢於該妨害風化案內所為不利於蘇挨之證言均屬違情悖理,顯非事實。

又乙○○○於其告訴蘇挨涉犯妨害風化罪案內,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不近情理,難於採信。

上訴人甲○並曾書寫要證人宋世賢於偽證時照講之字條,乙○○○及甲○並簽名、蓋章表示目睹證人宋世賢與陳國興間土地糾紛情形。

而宋世賢於該案每次出庭作證後回家均須與甲○連繫,每次作證後提出之聲請保護狀,亦係由甲○打草稿後,由宋世賢抄寫,及甲○曾帶宋世賢至富客大飯店門口拍照等情,益見甲○、乙○○○設計要證人宋世賢偽證無訛。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證人吳添枝係甲○之姊,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等之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聲請傳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林政東,核無必要,綦詳。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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