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7,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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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因洪世宗、洪麗玲及洪麗玲之友周萬田至台北市○○○路四二○巷八號四樓賭麻將,並由洪世宗、洪麗玲、乙○○、林彩雲及乙○○之侄子林榮漢等人下場打麻將,至當晚十二時許,乙○○因發見洪麗玲、洪世宗二人係姐弟關係,有故為隱瞞身分及涉嫌詐賭,乃由林彩雲通知甲○○回來,並帶同綽號「小豆豆」之黃梁平,「阿啟」之翁啟賢等人返回上址,旋乙○○、丙○○、甲○○及翁啟賢即行起意,並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而強制洪世宗、洪麗玲不准離去,並分別押入房間,由甲○○、丙○○等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曰:「我是牛埔幫的武漢,如果你們不承認詐賭,就要砍斷手腳,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如不承認,就割洪麗玲成花臉,以刀子插捅並切下手,要毀容以硫酸潑灑」等語,致洪麗玲姐弟心生畏懼,乙○○並脅稱「錢如何還」等語,強迫洪世宗、洪麗玲承認為與楊美雲、林阿惠等共同詐賭,翌(六)日凌晨三時許,再由丙○○、翁啟賢二人,分別出手毆打洪世宗、洪麗玲,致洪麗玲受有左頰傷紅腫三×三公分,洪世宗受有左膊傷紅腫五×三公分,左手背皮破○‧六×○‧四公分。

甲○○復共同取走洪世宗、洪麗玲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萬八千九百元、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等,再由乙○○及林榮漢(甲○○之表兄弟)草擬,由甲○○、丙○○等強迫洪世宗、洪麗玲書立協議書,載明洪世宗、洪麗玲坦承與楊海虹(即楊美雲)、林阿惠詐賭,共詐得一百多萬元,願全數歸還,不歸還依詐欺罪起訴云云,強迫洪麗玲姐弟簽名、蓋指印。

嗣又強迫洪世宗、洪麗玲再各湊五十萬元給付,否則別想離開。

至同日上午復要求洪世宗、洪麗玲以詐賭名義打電話向其妹妹洪麗鳳求助以交付金錢,並由甲○○佯出面要求洪麗鳳籌款,其間甲○○、丙○○為取證並以錄音機強迫洪世宗、洪麗玲錄下彼等承認詐賭之情形,以利日後脫罪之用,因周萬田及洪世宗、洪麗玲央求讓周萬田前往鐵路局上班,並幫忙湊錢,甲○○等見業已取得部分現金,且已簽立協議書及錄音等,始於當日早上約七時許,讓周萬田離去,周萬田遂即向警方報案,當日上午九、十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始派員前往現場救出洪世宗、洪麗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既共同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乃原審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有違上揭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以一個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之犯意,實施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告訴人洪世宗、洪麗玲二人,則上訴人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行為,而侵害二個獨立之法益,觸犯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方為合法,乃原判決對此置而不問,亦難謂合。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㈧既謂「被告等既認被害人有詐賭情事,則其等在被害人未還錢或解決之前,被告等不讓被害人離去,應屬符合常情」,似已認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乃又以私行拘禁罪相繩,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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