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8,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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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供承「因他(陳桂寶)以前曾給過安非他命,所以他沒安非他命向我要,我就會給微量的安非他命」;

於一審承認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份左右,有在工地及陳桂寶家附近,給他(指陳桂寶)二次安非他命,沒有收他錢等情,核與陳桂寶於一審調查時證稱甲○○曾在八十五年中秋節(約十月間)在伊家附近給過伊一、二次安非他命,但沒拿錢等語相合。

再上訴人甲○○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連續三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之價格在上訴人甲○○處受讓安非他命三次,每次重約二‧五公克等情,業據陳桂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上訴人甲○○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陳桂寳,並無牟利之意圖等證據資料;

又依憑甲○○及同案被告黃日永於警局、偵查中所供述,及在上訴人乙○○住處查扣其所有甫以二萬多元價格購自綽號「大姐」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三十七‧五公克,驗後淨重三十五‧五三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公克)與供秤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台可資佐證。

上揭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上訴人乙○○以成本價六百六十七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以每小包○‧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售予甲○○,其有營利之意圖等證據資料。

分別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犯行。

因認乙○○部分,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五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十月。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伊僅替甲○○向別人調貨,而黃日永未經伊同意自取用安非他命,並非伊轉讓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犯罪,並泛言甲○○之供詞前後不一,尚待明查,其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供詞,未被採納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審已傳訊證人陳桂寳並命與上訴人甲○○對質,且於判決理由詳載其證詞如何可採,並無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充分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甲○○所請諭知較輕之刑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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