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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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