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66,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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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劉陽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七五五號凌毅企業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營運及產品產製事項,明知「合十小沙彌」、「戲鳥小沙彌」、「砍柴小沙彌」、「挑水小沙彌」、「讀經書小沙彌」、「說狗小沙彌」等雕塑品,係藏悟閣古佛精緻雕社即蔣自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授權,竟意圖銷售,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上址,仿照上開雕塑品予重製後,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零售商,再轉售一般消費者,且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蔣自學委由蔡嗣豪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飭警搜索查獲,並在甲○○所營公司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各取一件扣案,其餘交由告訴人代表人林素珍立據保管,編號十為甲○○於偵訊中提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告訴人蔣自學原獲准著作權註冊登記之「戲鳥小沙彌」美術著作,經上訴人向內政部舉發其係抄襲案外人劉雪玲所作「夢佛」作品後,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三一九九四八號函撤銷著作權註冊,所領台內著字第一一六五五三號著作權執照,併予作廢。

有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一九九四八號函影本可稽。

而該內政部撤銷函文內容於其說明㈠已明確記載:因告訴人之代理人蔡嗣豪及著作人黃建銘曾於法院偵審調查中自承該項「戲鳥小沙彌」著作確係參考大陸地區作家劉雪玲創作之「夢佛」作品;

復查,本案「戲鳥小沙彌」除將右手掌心略加修改為向上張開手勢外,其餘全身比例、姿態、配件以及面部情態等與前述「石灣陶藝」一書中「劉雪玲」所作「夢佛」作品,可謂如出一轍,極具肖似,足以認定確有抄襲重製該夢佛作品之情事,顯非黃建銘所創作,系爭著作著作人申報不實,其著作權之申請確有虛偽情事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一頁該函說明)。

如果無訛,內政部顯已明白認定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戲鳥小沙彌」美術著作確有抄襲重製情事,並非著作人黃建銘所創作。

原判決理由竟謂內政部並未認定黃建銘之「戲鳥小沙彌」係抄襲劉雪玲之「夢佛」作品(見原判決理由一、㈢段第四、五行),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九六一五號函可稽(原審更㈠卷第十四頁)。

原審本此原則,就告訴人及上訴人爭執之雕塑品是否具有原創性調查結果,既以上訴人辯稱其著作之雕塑品係參考各種書籍而自行創作一節,並未能提出其參考何種書籍以創作之證據來證實其說,因認其係空言辯解,無可採取(原判決理由一、㈡)。

但查告訴人蔣自學主張之本件著作權係受讓於原創者黃建銘,該證人黃建銘於第一審亦證稱:本件雕塑品係參考韓國及大陸書籍之別人作品……,有大陸石灣陶藝,書籍在藏悟閣裡云云。

證人即為上開雕塑品彩繪者陳毓麒復證謂:其為上開雕塑品着色,是參考佛光山師父拿過來的小沙彌陶瓷品及一些書籍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原審竟未命其提出所參考之韓國及大陸書籍暨佛光山師父帶來之小沙彌陶瓷品,以審查本件作品有無抄襲或重製他人著作之情事,即查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遽行論斷。

其採證尺度,顯失衡平,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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