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67,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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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五四、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俊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連續在甲○○所交付之陳瑞萍等人之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上,蓋用偽刻之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章之印戳,偽造其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證明之公文書,並寄還甲○○轉交予不知講習單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之陳瑞萍等人等情。

但就上訴人除偽造陳瑞萍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證明之公文書外,尚偽造何人之講習證明,及其將偽造之講習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瑞萍等人,是否已達行使之程度﹖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僅事實有欠明瞭,其判決理由亦非完備。

又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經其客戶徐廖美玉轉交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違規人方永仁(另案審理中)之講習通知單時,亦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託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處所蓋用偽刻之台灣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台北區監理所第一講習班之印戳於方永仁之講習通知單,而偽造方永仁已參與講習證明之公文書,嗣甲○○即將該蓋有偽印之講習通知單交還方永仁,由方永仁寄回台北市監理處銷案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監理處及台北區監理所對違規講習之管理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二後段)。

如果無訛,則其偽造之公文書顯已達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主文亦諭知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之罪,致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所宣告之主文不相適合,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本件「除(證人)陳美葉之外,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訊之其餘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經調查站人員請其等指認係將通知單交付何人,或稱無法辨認(如證人洪燦樹),或所描述之人與被告甲○○全然不同者(如莊林春桂係指稱交予一女性監理黃牛),亦有根本並非在台北市監理所將通知單交予所謂之『監理黃牛』者(如鐘三良供稱係在台北縣樹林鎮之台北區監理所將通知單交付招攬之人),是其等之指述均難作為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至明,至證人陳美葉雖於調查站偵訊時指認係交予被告甲○○,惟於原法院審理中先後二度傳訊其到庭當面指認被告甲○○,其均稱事實上被告甲○○並非伊交付通知單之人,並稱其將通知單交付予招攬之人時,當時天候陰雨,該男子尚身著雨衣,伊對該男子僅係一面之緣,本難清楚記憶,而於調查站之指認係因調查站人員持被告甲○○之照片追問之下,伊為求儘早結束偵訊,始為肯定之指述,而經查證人陳美葉與被告甲○○並無何利害關係,本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曾與證人勾串為不實之證述,而證人陳美葉之前後指述復有如斯鉅大之差異,其證詞之證明力實嫌不足」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六第九頁正面第一-十三行)。

已明指關於證人洪燦樹、莊林春桂、鐘三良、陳美葉部分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不能證明係交付上訴人甲○○偽造者。

但有罪部分之理由,又謂附表所示之上開證人洪燦樹、莊林春桂、鐘三良、陳美葉部分之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係共犯吳俊毅偽造者(原判決理由四),及指吳俊毅之前開犯行與上訴人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五),事實欄復認定共犯吳俊毅之偽造行為,係受上訴人甲○○之請託,在上訴人交付之陳瑞萍等人之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上,蓋用偽造之印戳等情。

顯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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