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68,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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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領帶壹條、彈簧棒壹支併予諭知沒收,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殺人之經過,係依憑其於案發之初警訊中自白稱:伊搶下被害人呂美玲手持之彈簧棒朝其頭部用力敲一下,此時被害人呂瑞瑩走到伊跟前,伊順手將其推開,但呂瑞瑩又趨前要伊不要毆打其母,此際伊先以彈簧棒猛砸呂美玲後腦部份,呂美玲立即暈坐於地上,伊再持彈簧棒往其頭部丟,並以左手掐住昏迷中之呂美玲頸部,右手則順勢提起以伊之領帶套於頸部玩耍之呂瑞瑩,(按詳情應係因恐呂瑞瑩驚叫,乃係放開原先掐住呂美玲之左手,以之以摀住呂瑞瑩之口鼻,右手則順勢提起領帶)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使呂瑞瑩之身體(部位不詳)碰及周圍之桌椅,歷時約五至六分鐘左右,直至呂瑞瑩昏死無任何反應後,伊又以雙手再勒住昏死之呂美玲,直至二人全部死亡後方休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

上訴人於同次警訊中並稱:砸呂美玲之彈簧棒在我殺害呂美玲之住所,我未清洗……,勒死呂瑞瑩之領帶亦在我住宅,事後亦未清洗云云(偵查卷第五、六頁)。

但查被害人呂美玲之屍體經解剖複驗結果,其頸部並無絞掐傷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一四號鑑驗書堪憑(相驗卷第五十五頁正面)。

又扣案之鋁棒(彈簧棒)壹支、領帶壹條,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血跡存在,亦有同局檢驗通知書足考(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正面)。

是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中關於以左手掐住昏迷中之呂美玲頸部,以扣案彈簧棒猛砸呂美玲腦部,及被害人呂瑞瑩頸部、喉部壓偏出血之傷,是否上訴人以扣案領帶拉提甩動其身體所造成部分,能否認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原審就上開疑竇,未詳為調查,細心勾稽,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自嫌速斷。

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引據上訴人之自白謂上訴人再持彈簧棒往其(呂美玲)之頭部丟,……並於提起(呂瑞瑩之身體)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使呂瑞瑩之身體(部位不詳)碰及周圍之桌椅……(原判決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四頁正面第二、三行)。

旋於分析上訴人自白之內容時,又稱上訴人以彈簧棒丟擲其(呂美玲)之頸部(同頁正面第六行)及謂上訴人揪起將領帶套於頸部之被害人呂瑞瑩猛力甩動,使其身體包含頭部等處撞及桌椅等(同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五頁正面第一行)。

顯有判決理由之敍述先後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迭以書狀或言詞陳稱:伊於案發前,係受死者呂美玲之託,報警逮捕通緝中之呂女同居人賴建佑,報案當時呂女在其身旁。

並請傳訊當日接聽報案電話並親往逮捕賴建佑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陳姓警員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上重更㈠卷第十五頁)。

如果不虛,被害人呂美玲於案發前殊無再以其同居人賴建佑被警逮捕一事,要求上訴人予以交待,而喋喋吵鬧之理。

基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案發前,「正擬休息,因呂美玲向甲○○稱係甲○○害伊同居人賴建佑被警查獲,要甲○○予其交待等語,喋喋吵鬧,甲○○心生不悅,乃攜垃圾外出傾倒並於大樓警衛室與警衛聊天,後因電梯使用頻繁,乃由一樓走樓梯返回三樓住所,進入客廳後呂美玲復以前事與甲○○爭吵,並拿起甲○○所有之彈簧棒欲朝甲○○頭部揮打,甲○○遂抱住呂美玲令其將彈簧棒放下,呂美玲依言放於地上後,隨即拾起欲再毆打甲○○,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等情,所依憑之上訴人警訊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非無疑,案關重典,自應詳為調查,妥適認定。

原審對於此項足以證明上訴人警訊中自白憑信性之證據,既無不能調查或難以調查之情形,竟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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