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69,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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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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