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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北訓中心)鉗工場油氣壓自動控制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民國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因不慎遺失北訓中心向永晴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採購由其保管之監視器一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顯像器各一個),而未驗收付款予永晴公司,竟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藉辦理北訓中心交由其採購「二組」監視器組,每組單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總價七萬元之機會,僅向永晴公司採購監視器一組,卻以「二組」係「一套」為由,要求永晴公司開立貨品單位為「一套監視系統組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核銷,以免除自己之賠償責任。
被告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該筆採購係先請款後交貨,而貨品單位名稱未統一為由,向該中心不知情之庫房人員陳景興偽稱:發票上單位「一套」即表示「二組」之意,請不知情之陳景興將原請購驗收三聯單上數量單位「二只」改為「一只」,採購價格單價「三五○○○」改為「七○○○○」,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領料單填寫為「監視器組、CCD、一只、七○○○○」,造成陳景興登錄庫房帳料數量為監視器組一只,價格七萬元之不實登載,被告即以浮報監視器組價格抵充七十八年向永晴公司購買所遺失之監視器組之賠款三萬五千元。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此項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是凡起訴書內敍明之事實,無論已否記載所犯罪名之法條,均應認為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明知北訓中心係交其採購「二組」監視器組,每組單價三萬五千元,總價七萬元,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領料單上填寫為「監視器組、CCD、一只、七○○○○」,致造成庫房帳料數量之登錄不實等情,則關於被告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領料單)部分,起訴書內既已敍明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所犯法條,究不能謂為未經起訴。
原審就此部分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並未論述審判,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永晴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交付之監視器係於驗收後始發生組件遺失之情事,該遺失部分本應由庫房依規定登帳,且被告先後採購之監視器,其全部價格為七萬元,況何謂「一只」、「一套」、「一組」,本無明確之定義,而該監視器組全部業經北訓中心驗收,數量無訛,從而被告雖曾請不知情之庫房陳景興將原請購驗收單上數量單位「二只」改為「一只」,採購價格單價「三五○○○」改為「七○○○○」,難謂係使人為不實登載,或足生損害於任何人,因認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五行至背面第二行;
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所犯,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
然㈠依卷附北訓中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北人字第○○○八一九號函載:「本中心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甲○○請購攝影機CCD一台(內含監視器本體、鏡頭、發射器、螢幕)乙案,本中心並未於年度內辦理驗收手續,亦未付款。
經查係由永晴公司送貨至本中心使用,但尚未辦理驗收手續即發現其中發射器部分規格不符而退還更換,其他之零組件則暫留在本中心工場內保管使用,但廠商並未於年度結束前送回更換之零組件,復又因暫存於本中心工場內之零組件於保管中失竊,故無法辦理驗收。
而遭遺失之零組件至八十年間因追查無著,始由人評會決議責令甲○○、陳煉坤、蕭炎森三人負責補回新品,並由中心於八十二年間驗收入庫。
惟七十九年度另申購時已一併付清兩組之貨款」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三十頁)。
如果無訛,則北訓中心於七十八年間所採購之監視器一組(除發射器外),係於驗收之前即告遺失,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公函何以不足採信,遽謂係驗收之後發生遺失情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
㈡又查所謂「一只」、「一套」、「一組」縱無明確定義,惟「一只」與「二只」,其單位既均為「只」,而數量則異,其意義自然有別。
原判決認被告使不知情之陳景興在請購驗收單上,將監視器組「二只」改為「一只」,並非不實之登載云云,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㈢依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報告所載,上開永晴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交付之監視器(除發射器外),於交貨後約一星期左右,即發現業經遺失(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而前揭北訓中心第○○○八一九號函又稱該遺失之器材,係於案發後之八十年間始由人評會決議責令被告與陳煉坤等人負責補回等情,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使陳景興在請購驗收單上,將「二只」監視器組,塗改為「一只」,是否為圖掩飾其中一只遺失之事實,俾免北訓中心於驗收時發現﹖其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北訓中心﹖即有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涉嫌貪污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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