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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毀損及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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