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73,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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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證人許連益、彭念銑、白靖隆、卞競峰、鄭勝壽、廖萬哲之證述,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五基府建漁字第○一○○四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從事活動,不得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娛樂漁業漁船僅可供乘客於船上從事「以竿釣、一支釣、曳繩釣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漁業」,不可讓乘客任意離船登上海上島嶼礁石從事磯釣活動及放任乘客離船從事其他行為,有基隆市政府上開函可稽。

上訴人為「金龍一號」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其違反規定讓林鈺錡等釣客離船登上礁石磯釣,並將漁船駛離現場,致大浪來襲時無法在旁救援,終使林鈺錡等四人溺水死亡,上訴人擅離現場與林鈺錡等四人之死亡間,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有過失甚明。

而以上訴人辯稱:係林鈺錡等人要求登上基隆嶼附近之礁石上釣魚,其研判天候無危險,才同意釣客上岸,而「瘋狗浪」為不可預測之自然災害,其因漁船需返港加油,方駕船離去,應無過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林鈺錡等四人被「瘋狗浪」捲入海中溺死,與上訴人將船駛離未必有因果關係;

而「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漁船不得用駁裝方法補給油料,上訴人因油料不足返港加油,不能臆斷即有過失;

又原審並未確實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量刑失之過重,其認定漁船應停在磯釣附近海面一百公尺內,並無依據,均於法有違云云。

惟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貿然將船駛離,亦難辭過失之咎,原判決業已闡述甚詳,其認定漁船應停在磯釣附近海面一百公尺內,亦有證人彭念銑之證述可憑 (見一審卷第五七頁) 。

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所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疇,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與刑罰量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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