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75,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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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二罪併罰)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

若未在犯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即無自首可言。

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王亮凱死亡,據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經過欄載稱:「甲○○酒醉駕駛,肇事後立即駕車向南逃逸,經拖吊車司機杜進元發現將該車攔停,報警處理,訊據全嫌否認有肇事」 (見八十四年相字第八八五號卷第二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備註欄載稱:「B車駕駛人 (即被告) 否認曾行駛大雅匝道,與見證人及現場跡證不符」 (同上卷第五頁) ,而被告在警訊時否認曾行駛肇事地點中清路匝道之外環連絡道路,謂其是從三義往南行駛,在路上被它車攔下,下車後才知道肇事云云 (同上卷第六、七頁) ,報案人杜進元供稱:我在中清交流道由台中市區方向上高速公路匝道與大雅方向上高速公路匝道間,發現該大貨車,我見狀立即與公路警察連絡,請他們派員處理 (同上卷第十二頁) ,警員陳玉祥證稱:到現場之前尚不知何人肇事,甲○○看到我到現場,就主動向我陳述其是司機,我就帶他及另二位捆工回到隊部,我們訊問他時,他說其沒有下交流道,他是沿高速公路南下一直行駛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六頁) 。

綜上以觀,被告似僅向警員陳報其係大貨車司機,並未自承犯罪,如果無訛,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原審未予詳究,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為適法。

㈡有罪判決經宣告緩刑者,應於判決書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對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

故宣告緩刑,不惟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並應於判決內說明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始為適法。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被告半年內二次駕車肇事,第一次酗酒駕車,第二次無照駕車,因重大過失連奪二條人命,難認無再犯之虞為理由,有上訴書在卷可按。

而前開情節,對審酌被告是否以宣告緩刑為適當,非無影響。

原判決對其如何審酌上情,如何為價值判斷,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以被告係過失犯,經此教訓當知謹慎為由,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自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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