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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七四二七、八四三八、八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新福陽十六號」漁船,自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出海,同年月六日傍晚行經淡水外海 (公海) 時,向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逾公告數額之貴州醇酒等大陸物品,於當晚 (即六日晚上) 摸黑私運進入萬里鄉東澳漁港,將走私物品搬運至官相江所駕駛之貨車上,卸貨後即駛離東澳港,於翌日凌晨 (即七日凌晨) 二時許進入野柳港等情。
然判決理由卻說明上開漁船係八日凌晨在東澳港卸貨,隨後進入野柳港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均否認走私犯行,辯稱伊等駕漁船出海捕螃蟹,因機械故障,才緩慢駛進野柳港修理,不可能承載扣案三、四千公斤重之走私物品,在東澳漁港靠岸卸貨,然後迅速駛離云云,提出修理證明書等件 (見一審卷第七七至八十頁) ,並舉證人王進發證述「船差不多不修則無法航行」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尚嫌理由不備。
㈢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
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無再適用刑法第十一條之餘地。
原判決援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為據,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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