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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太三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一六三七一、一一○八一、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仍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上訴人乙○○、甲○○一再辯稱未依規定公告及公開比價手續,係因時間急迫,且適逢農曆過年,為能如期完成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委託之任務,所採權宜措施,非故意圖利等語。
而證人即承辦該二批專書業務之教育廳秘書室科員王文海於偵查中結證:「當時進度很趕,因為在三月十八日要讓省府委員看過,省議會開會時要讓省議員審核,我們是在二月發文給大甲高中,要他們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趕好,他們先趕出五十本交貨,期中遇上春節……另有一本書,進度也如此趕」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
嗣於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找省府印刷,因為時間太急,趕不出來……印二本書,中間不斷在改稿,有的稿件全部更換」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及反面)。
核與上訴人等上開所辯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未依規定公告及公開比價,即認彼等有共同圖利丙○○之犯意,尚嫌速斷,且就證人王文海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其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之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台灣區印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印刷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台區印總字第○九九號函說明二雖載明「就趕工及多次換稿時應加百分之二十始合理」,然其隨函檢送之估價單明細表下方係載「急件加百分之二十,理稿及抽換加百分之二十」,似認如有趕工及多次換稿時應各加百分之二十(見一審卷證物袋)前後記載並不一致,乃原審未予詳查,遽依上開函文內容僅加計百分之二十,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另彩色印刷品如以單色印刷機印製,須多次印刷套色,其成本必然增加,此迭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印刷廠營業科長杜四貳及榮民印刷廠台中分廠辦事員劉嘉玲指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六四頁),因之上訴人丙○○如係以單色印刷機印製上開二批專書,其成本必高於台灣區印刷公會之估價結果。
而上訴人丙○○迭次辯稱市上並無三色印刷機,其係以單色印刷機多次印刷套色云云,且參諸台灣區印刷公會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台區印總字第○四一號函似謂印刷機之機種僅有單色、雙色及四色印刷機(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是上訴人丙○○究有無以三色印刷機印製上開二批書籍,此與其有無獲取不法利益,至有關係。
乃原審僅以上訴人丙○○在調查機關調查中之自白,認係以三色印刷機印刷,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造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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