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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與友李春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本欲至台中縣和平鄉○○○路約四十二公里處大甲溪內電魚,奈至該處後始發現未帶變電器,故便作罷,因當時尚有多人正在該處電魚,上訴人等遂向他人購買約十台斤之溪魚,上訴人等均未著手電魚,況變電器一個市價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可多次反覆使用,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於使用後即予丟棄,警員楊樹木亦未查獲上訴人等有㩗帶變電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難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與李春光(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使用電器捕魚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推由甲○○開車載乙○○、李春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台中縣和平鄉○○○路約四十二公里處下方大甲溪內,推由乙○○、李春光二人使用電器捕魚,約十台斤,於回家途中被查獲等情,已敍明業經甲○○、乙○○、李春光於警訊時供認在中橫公路約四十二公里處下方大甲溪內電魚不諱,且有電魚使用之通電桿、魚網、電瓶,及捕得之魚約十台斤(變賣得款四百元)扣案可證,足徵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因為未帶變電器,所以未用電器捕魚,被查扣之魚,係向其他電魚的人購買的,為無可採,予以指駁。
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
至於變電器未為警查獲,是否即係上訴人未使用電器捕魚一節,原判決理由內亦說明:「又證人楊樹木明確證稱:『我是和平分局警備隊隊長,當天是我帶隊路檢,查獲被告等三人共乘一車,於車上我們查到魚獲及電魚工具,我製作乙○○筆錄,他答稱有電魚,而變電器用後丟棄在現場。』
等語。
足見被告等電魚後已將變電器丟棄甚明。」
係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經在理由內敍明,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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