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84,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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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FZ-八二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古坑鄉縣田心枝五左六號電桿附近,將被害人高廖金花撞入水溝後,未下車查看,竟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因未獲及時救治,不幸溺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處理本件車禍之偵查員戴浩振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看到上訴人時,躺在椅子上睡覺,叫醒他時有酒味,講話有點慢慢的,比平常人講話速度慢,帶回分局他就清醒了,他會自己走,不用人扶,不會偏斜,在刑事組本來他說不知道撞到高廖金花,筆錄製作後念給他聽,他又說知道(見一審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正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感覺到有卡到東西共有二次」(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按第一次係與謝 之小客車擦撞),而上訴人於駕駛汽車直行時,撞及車前之行人廖金花,以汽車行進中車前之人物、景象均能看到,上訴人又供稱覺察到汽車卡到東西,且於警訊時供認知道撞到人。

竟仍加速逃離,而廖金花被汽車撞倒之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對於上訴人明知撞到人後加速逃離不停車查看,認無遺棄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是否允當,自非無疑。

㈡、原判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略以:「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呼氣中含酒精每公升(一○○西西)○‧六六MG,即每百西西含酒精○‧○○○○六六GR(公克)。

⒊血中酒精含量約等於呼氣酒精含量二‧一○○倍算,被告血中含量等於每百西西中含○‧一三八六公克。

即為○‧一三八六%(W/V )⒋一般(學術上認為)停止飲酒後血中酒精含量每小時會減少○‧○一%算(被告發生車禍於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到測試酒精於次日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止,共經七小時零十五分。

應少○‧○七二五%)車禍發生時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應為○‧二一一一%(W/V )。

⒌人體血中酒精度達○‧二一一%(W/V )時,人體精神已達混亂,失却理智之程度」(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為上訴人於犯罪時精神狀態之依據。

然每人體質不同,是否經常飲酒,亦會影響對身體酒精含量反應。

況上訴人撞倒高廖金花後,尚能駕車駛回距肇事地點不同鄉村之住宅,停妥車輛,再進到屋內客廳躺在椅子上睡覺,倘上訴人果然飲酒至醉,豈能如此﹖按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原判決對上訴人撞到高廖金花後之行蹤未予調查審酌,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率依上揭法醫中心之研判竟見,作為無罪之認定基礎,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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