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90,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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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明知有人在賽鴿飛行途中,張網竊捕出售圖利,乃推由「冬瓜」者,分別在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等地,向不詳姓名者買受竊捕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鴿主鐘國光等人所飼養、放飛訓練之賽鴿,再依鴿主繫於賽鴿腳環上之名牌所載姓名及電話,假冒「陳烈來」名義,以電話與各鴿主聯繫,分別向各鴿主恫稱:「若想要鴿子,必須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贖回(贖金依比賽獎金、賽鴿所得獎牌之數額多寡而定),否則要把賽鴿殺掉或讓賽鴿回不去」等語,使各鴿主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冬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偽造「陳烈來」印章,冒「陳烈來」名義,在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及預留印鑑欄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後,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巷二號,向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即板橋國慶郵局開立第000000-0號、戶名「陳烈來」之帳戶,犯罪時間、地點及賽鴿數目、被害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再由甲○○依「冬瓜」囑咐,持提款卡自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或持「冬瓜」所交付偽刻之「陳烈來」印章、陳烈來遺失之身分證等至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陳烈來」印文,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提款,均足生損害於陳烈來(其偽造提款單之時間、次數、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所領款項則與「冬瓜」朋分花用。

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復以上述方式故買邱顯益所有賽鴿六隻,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向邱顯益恐嚇謂:「若想要鴿子,必須以每隻三千元之代價贖回,否則要把賽鴿殺掉」等語,使邱顯益心生畏懼,乃依約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將一萬八千元匯入前開帳戶,因其中一隻賽鴿未飛回,邱顯益憤而報警。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二三號新莊幸福郵局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循線至其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八八號四樓租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及「冬瓜」所有供犯罪所用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及如該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烈來」印章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原判決附表一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貫,否則即屬事實相互矛盾。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明知有人張網竊捕賽鴿出售圖利,乃推由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分別向不詳姓名者故買竊捕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鴿主鐘國光等人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所繫脚環名牌上之姓名、電話,假冒「陳烈來」名義,以電話與各鴿主聯絡,分別向各鴿主恫稱:「若想要鴿子,必須以每隻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否則要把賽鴿殺掉或讓賽鴿回不去」等語,使各鴿主心生畏懼,而將款匯進甲○○指定之「陳烈來」設在郵局之帳戶,再由甲○○領取與「冬瓜」朋分花用等情。

然於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害人鐘國光部分,卻記載甲○○以上述方法向鐘國光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

另於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述方法向邱顯益為恐嚇取財,邱顯益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一萬八千元匯入前開帳戶,但原判決附表一卻又記載邱顯益受害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反面),復於理由一分別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惟事實彼此矛盾,且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陳烈來」名義之郵局帳戶,係綽號「冬瓜」以偽造之「陳烈來」印章,冒「陳烈來」名義所開立,並未認定係甲○○與「冬瓜」共謀而推由「冬瓜」開立該帳戶。

乃原判決理由二卻謂:『被告為便利取得贖金,乃推由「冬瓜」偽刻「陳烈來」印章,偽造郵局儲戶立帳申請書』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

且原判決理由並未敍明其認定甲○○推由「冬瓜」開立前開帳戶所憑之證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物已否交付為準。

甲○○於警訊供稱:伊打被害人林恒睦所留之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勒索三千元以換回兩隻賽鴿,然該被害人未就範故未得逞,被害人林恒睦於警訊亦供證尚未匯款至前開「陳烈來」帳戶。

(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五頁正面、第十八頁反面),甲○○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實在,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論甲○○此部分亦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故買贓物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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