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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農為業,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產品,駕駛業務乃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無照駕駛TA-五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鄉道,由果毅村往小腳腿方向行駛,途經果毅村往小腳腿(偏右)及往柳營(偏左)之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駕駛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前車,向右往小腳腿方向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由潘國憐所騎VRS-八九六號輕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貿然駛入快車道欲向左往柳營方向行駛時,閃然不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門遂在該三岔路口內擦撞及潘國憐所騎機車,造成潘國憐人車倒地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頂骨部撞挫傷,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其中:㈠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小貨車行經該三岔路口,又害人潘國憐委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頂骨部撞挫傷不治死亡,業經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潘仁輝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十五張、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著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超車越過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被害人人車尚未倒地,俟上訴人所駕小貨車超車越過被害人所騎機車後,被害人始人車倒地,亦有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及證人黃春財、呂文邦、潘仁詳於原審之供證,證人王福生於偵審中之證述為憑。
㈢上訴人所駕小貨車於超車右轉時,其車右側車門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除據目擊證人黃鳳祥、林金灼供證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警員呂文邦就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門有擦痕證實,且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並說明證人黃鳳祥、林金灼就上訴人所駕小貨車究係何部位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乙節,所供雖略有不符,惟其二人就上訴人所駕小貨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基本事實,則供述一致,而車禍之發生乃瞬間之事,證人等對二車擦撞部位之細節,衡情難免因記憶錯誤、時間長短、注意角度等有所不同,致供述歧異,尚難因證人等就該細節部分所供不一遽認其二人之供述均不足採。
又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害人倒在路上,乃停車將被害人扶起送醫,伊並未撞及被害人,警訊筆錄係員警未詳究真意,且在伊無法辯識內容之情形下所為之誤載等語,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
原判決又依查證所得,說明:㈠上訴人所舉證人莊林花,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前往肇事現場,並未目睹車禍肇事經過,所為供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上訴人之車時,係受被害人家屬之誤導而誤認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側擦撞被害人,致僅就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側實施勘驗,而未勘驗該小貨車右側,是其勘驗結果自不足資為認定上訴人之小貨車右側車門無擦痕之有利證據。
艮㈢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上所留細長血跡,依證人黃鳳祥、林金灼、呂文邦之供述,應係被害人被上訴人撞及後所遺留,是無另行傳訊法醫季麟慶以證明該血跡形成原因之必要。
㈣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在雙黃線頂端右斜二‧三公尺之三岔路口內,遺有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刮痕一條,長約五‧一公尺,又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行駛至三岔路口處,發現該機車行駛於路中雙黃地帶,我即將車方向盤打轉向左側超越該機車」,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已其機車騎近雙黃線附近,且為上訴人所目睹,衡情上訴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預知被害人係欲左轉駛往柳營方向,否則被害人靠右行駛即可,乃上訴人竟於三岔路口前跨越雙黃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自無「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向右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貿然駛入快車道欲向左駛時,閃煞不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門遂在該三岔路口內擦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頂骨部撞挫傷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分別認定:「甲○○駕駛小貨車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雙黃線路段左側違規超車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三○一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三○七四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參照,雖被害人騎乘輕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貿然駛入快車道,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上訴人過失之責,且上訴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供:伊平時從事農業,伊所有TA-五三八二號小貨車平日供農用,載肥料及運送水果、農產品等語,原判決因認駕駛業務乃上訴人為完成主要業務農業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於案發時地駕駛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據上訴人供明未曾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並經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四二三-一二○號函證實,是上訴人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原判決因予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上訴人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又徒以個人之說詞,否定證人黃春財、呂文邦、王福生、黃鳳祥、林金灼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並主張上訴人僅偶爾載運肥料農產品,駕駛汽車非其為完成主要業務(務農)所附隨之輔助業務云云,進而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謂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等違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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