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94,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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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 吳坤壽
吳宗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如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坤壽、吳宗益父子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供:吳芳棉(為吳坤壽之女、吳宗益之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持系爭本票在伊家交予伊,及吳芳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供述,可證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交付該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又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供稱:「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吳杜彩蓮(為吳芳棉之母)的票,後來吳芳棉……隔一、二天拿回來」,足證吳芳棉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被告家中簽發該本票交付之事實。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供述,所為:實際簽發本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吳芳棉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持本票前往被告處借款等項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供稱:「本票是由吳芳棉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在我家交付給我,當時就有自訴人等四位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吳芳棉向我借那二張本票之金額,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改稱:「是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吳杜彩蓮的票,後來吳芳棉拿那二張票,隔一、二天拿回來時,就有自訴人的印章」各等語。

被告何以於第一次供述不主張吳芳棉分二次交付本票予伊,及第二次所交付之本票始有上訴人等之印章﹖何以前後供述不同﹖原判決未加審酌上開差異,遽採被告後次之供述,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件二之本票影本有以印刷字體加註付款地「台中」。

苟如被告所辯該本票係吳芳棉取回後簽名並加上訴人等之印章,何以吳芳棉不於簽名之同時書寫付款地,而以印刷字體加註「台中」﹖原審未就此調查審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等所委任之律師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即已通知被告前往解決偽造有價證券乙事。

被告適巧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吳芳棉自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並以副本會知上訴人等。

被告顯係事先接獲上訴人等抗議電話及律師通知後,預料上訴人等必提出訴訟,始發函推卸責任予吳芳棉;

參以被告先前於與吳宗益之電話談話中均未辯駁或主張本票係吳芳棉分二次交付乙事,且該存證信函亦未提及上情,足認被告有偽蓋上訴人等印章在系爭本票之犯行。

㈤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敍明育文幼稚園為案外人胡清寶所有,非吳宗益所有,且傳聞吳宗益僅為司機等情。

則育文幼稚園既非吳宗益所有,吳芳棉理當知情,豈有自陷刑章以不相干之育文幼稚園印章背書於系爭本票之理。

又該育文幼稚園背書嗣經以立可白塗白之事實,係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審庭訊時查覺,顯係被告誤認育文幼稚園為吳宗益所有,而為保障其本票債權而偽造該背書,嗣始發現吳宗益非所有權人,恐罹刑責,方加以塗白。

原判決未考慮及此,反於判決理由四㈤認「育文幼稚園既為自訴人吳宗益所經營」,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四㈠係謂:「系爭二張本票既分別有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記載,苟吳杜彩蓮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有當被告面前發票,其發票日自應填載實際發票日期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然該發票日竟填載『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顯然係事先已由吳芳棉填就並蓋有吳杜彩蓮之印章後始由吳芳棉持往被告處借款甚明」,並未認定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或吳芳棉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持該本票前往被告處借款。

上訴意旨㈠所謂原判決為上開認定,顯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

㈡觀諸被告在第一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供述,僅就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在敍述上略有詳簡之別,而就所供:吳芳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在被告家中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其上即已蓋上訴人等之印章乙節,均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上訴意旨㈡所謂原判決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新事實。

上訴人等於自訴狀及第一、二審始終未曾就有關系爭本票加註付款地「台中」乙節有所主張,迄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上訴意旨㈢之新事實,自非合法。

㈣原判決業已依查證所得,說明被告所辯:吳芳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先交原判決附件一之吳杜彩蓮本票委伊借款,因吳杜彩蓮之資力不足,無法貸得款項,始由吳芳棉取回該本票,俟吳芳棉再來借款時,所持本票之發票人即已增加上訴人等及吳芳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等語為可信,而吳芳棉、吳杜彩蓮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則難採信,又上訴人等所提吳宗益與被告之電話對談亦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等。

上訴意旨㈣徒以其個人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論,要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

㈤上訴人等非但於向原審所提「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載明:「吳宗益在住處開設育文幼稚園」(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吳宗益且迭於原審供稱:「於家中開設育文幼稚園」,「(育文幼稚園)土地是我父親的,我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是原判決謂:「育文幼稚園既為自訴人吳宗益所經營」,自非無據,殊無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可言。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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