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96,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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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證人所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所為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先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非謂一有不符,即屬全部均不可採信。

觀諸原判決所列被害人藺秀菁及證人蒲志明於警訊與偵審中之供述,雖關於案發經過,其二人之敍述有詳簡之差異;

另被害人在原審固一度陳稱同意借錢予被告,惟旋即補稱:「他又拿刀子押著我說不借錢給他就要殺掉我」,「是甲○○用刀子抵住我,我才同意把錢給他」等語;

且被害人及蒲志明始終一致指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持一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要錢,並自行自被害人口袋內之皮包,取走新台幣二千元,並經警循線在被告所騎機車內扣得該水果刀一把(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原判決認被害人所述不一,蒲志明之供述亦前後相異,復與被害人所述不同,而究竟如何歧異,原判決則未加說明即不予採證,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運用有違論理法則。

又被告、被害人及蒲志明均稱當時被害人之母在場,雖經原審傳訊被害人之母即證人劉女完全予以否認其事,並稱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據被告迭稱:伊與被害人之母同村,認識十幾年,只知她叫「阿花」,當天「我還拿一瓶啤酒給她喝」,「我與阿花從小就認識,他頭腦有點『秀逗』,講話翻來覆去」,「她母親(指「阿花」)頭腦有點呆呆的」(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二、一一二頁)。

究竟劉女之心神狀態如何﹖有無陳述之能力﹖不難傳訊管區警員或村里長查證之。

原審未加調查,遽以被害人所述與劉女之供述歧異而予否定,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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