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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人翁火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明知「初中數理化連環畫」書籍係大陸地區人民沈治平(起訴書誤為施治平)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未經沈治平之授權或同意,自將前開書籍更名為「漫畫國中數理化」,將原印刷之簡體字改為繁體字、部分人名改為本地常用語,由翁火土在原開設之欣優裝訂廠負責重製後,以每套(九本)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價格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套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陳列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六十四-五號東成書苑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東成書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書籍計九百四十八本,案經被害人沈治平提出告訴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一百條規定甚明。
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台灣地區之刑事保護,係採平等互惠主義,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沈治平告訴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觸犯上開罪名,其告訴是否合法,以台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得否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為斷,乃原審對此前提事項未調查說明,逕就本件為實體判決,自屬速斷。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必須具備銷售之意圖暨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及行為,始克成立。
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翁火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翁火土負責重製上開沈治平之著作,提供予上訴人銷售等情,對於上訴人有無自重製該著作之故意,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復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論上訴人以該罪名,已嫌乏據;
又翁火土在第一審供稱「扣案書籍係朋友至大陸帶回來的,是簡體字,我改成繁體字影印交給甲○○」,「我交給的是二本(簡體與繁字)都給他,……他說簡體字不行,我急著要錢,就拿繁體字的給他,他說要簽約,……簽好約我才印封底(封底印有發行人\翁火土,發行\東成出版社及其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其意似指翁火土已完成「自重製」之行為,始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銷售,則能否論上訴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共犯﹖殊滋疑義,原判決理由二引用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翁火土共犯該罪,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至於上訴人同意翁火土於上開重製書籍之封底印製「東成出版社發行」等字樣而予銷售,不過僅應成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或第三款之罪耳。
㈢、上訴人與翁火土訂立之經銷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甲方(翁火土)印製之漫畫國中數理化」全套九冊圖書共壹千套,全部交由乙方(上訴人)經銷。
……」(見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頁二十五),原判決竟引據該項協議於理由二-㈡認定上訴人係「與翁火土簽約印製」該書(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行),於主文論以「重製」(漏載「自」二字)罪,於事實欄認定翁火土重製後「提供」與上訴人銷售,不但理由自相矛盾,與主文、事實亦互相矛盾。
㈣、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既未規定該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上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原判決未認定本件扣案之書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遽予宣告沒收,亦嫌率斷。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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