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 許張雲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許張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梁瑞珍、陳俊英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乙○○訂立「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分別供地及出資,在高雄市合建名稱為「天作之合」高十六層之大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依被告等提出之建築設計圖選定店五、店六二間店面及其他各層樓房,與被告等立具各應取得之房屋分配表,嗣被告等竟擅自變更該設計圖,將店五、店六合併為編號店C一間,其店寬及面積均較原配得者縮減,經查被告等係隱瞞該店屋採開放空間式設計,將不得登記所有權之開放空間亦計入上訴人配得之店屋,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等且進而偽造上訴人之印章,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就被告等分得之房屋,與客戶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持以售屋營利,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除上開部分外,尚指被告等偽製不實之建屋設計圖及房屋底價表,交予上訴人,矇使上訴人選配上開店面房屋,製作不實之房屋分配表,並於其等所製車道圖上地下一樓「台電受電室」旁空白處記載「甲乙雙方(指上訴人等三地主及被告二人)保留持有%」,將該受電室旁邊尚未編號之停車位分配一半與上訴人等三位地主,然後將該房屋分配表及車道圖訂入上開合建契約書後面,以被告等偽刻之上訴人印章在騎縫處蓋章,以示作為該合約之一部分,但嗣後被告等竟將上訴人分得之停車位售與向其等買屋之人,並就其等分得之房屋之基地部分,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買受人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基地部分收取占買賣總價約百分之七十之價金,逃避此部分收入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上訴人受有為其等繳納此部分稅款之損害,認被告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其詐取財產不法利益之目的(原審卷頁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八五,一審卷頁十三、五十一至八十七、八十八正反面)。
從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似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犯各罪間並有牽連犯關係,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裁判,自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全案既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詐欺部分不能謂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應認為已在上訴人合法上訴範圍內,併此敍明。
㈡、就上訴人與被告等所訂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判決於理由五-㈢認定為「合建分屋」,於理由七認定為「合建分售」,亦不無矛盾。
㈢、上訴人另告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連續冒用上訴人名義簽收黃美珠買受本件房屋之價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見高雄地檢署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卷頁三),從形式上觀察與本件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情如何?亦應一併調查。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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