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03,199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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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五九三、一六四四九、一八六一七、一八二九三

、二○○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夥同葉○圩、王○正、楊○宗、胡○煌、邱○葆、王○強、少年戴○仲及綽號「世保」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小客車等物後,再以行竊而來之贓車,作為犯罪工具,或以警棍、鐮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至⑷所示之時間、地點,強劫被害人財物,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復夥同葉○圩、王○正等共三人,駕駛行竊所得之JG-○○○○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害人陳女至台中縣龍井鄉○○街○○巷○號陳女住宅車庫內,分持鐮刀、改造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強行將陳女押至台中縣龍井鄉遊園北路隱蔽處,致使陳女不能抗拒後,搜光陳女所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行動電話、呼叫器、鑲鑽手錶、鑲鑽戒子、鑲鑽項鍊等物,被告並當場在車上獨自強姦陳女得逞,以上強盜所得贓物部份出售予劉○欽及委由劉○欽牙保銷贓,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⑶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號夥同葉○圩、王○正竊取孫○傑所有之JG-○○○○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又謂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⑷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七時五十分許,被告單獨在台北縣蘆洲鄉鷺江國小竊取許○昌所有之FC-○○○○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云云。

經查新竹縣新埔鎮與台北縣蘆洲鄉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似無可能於五十分鐘內,分別在兩地作案,兩者之犯罪時間是否認定有誤,尚有查明之必要。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強劫並強姦陳女時,係持鐮刀及改造未具殺傷力之手槍為之云云,對於被告當時所持之手槍未具殺傷力一節,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⑵、⑶竊取車號00-○○○○號及JG-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至⑷之強劫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均在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謂被告以上開行竊而來之贓車作為實施強盜行為之工具(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行、第四行,附表一編號⑷犯罪方法欄),相互矛盾,自有未當。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經查被告否認有強姦被害人陳女並辯稱警訊時被刑求云云,原審疏未向台灣台中看守所查詢被告入所身體檢查時有無受傷情形或調取相關資料,僅以承辦警員王○裕、蕭○麟、王○祿等三人否認刑求而遽謂被告之警訊筆錄可採,並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⑶之被害人王○漢於警訊時供稱被強劫現款五百元,另一被害人黃○美被強劫現款二千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及第九十六頁),而原判決於該事實之「損失財物」欄籠統記載為「五百元、二千五百元……」,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各該被害人被強劫之財物究為若干,疏未分別明白記載,亦有未當。

㈥按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

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⑵關於盜匪所得之AS-○○○○號賓士小客車一輛及勞力士手錶一只,於事實欄(附表)及理由欄均未說明已經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竟疏未諭知發還被害人王○松,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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