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07,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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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商化(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由張商化以上訴人欲投保人壽險為由,邀約從事保險業務之曾秋萍見面商談,雙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共同至嘉義市○○路之「神戶KTV」店內洽談,迨抵達該KTV店之包廂後,上訴人與張商化二人即乘曾秋萍外出至櫃枱(因包廂內無用電之插座)打電腦查資料之際,將足讓人昏迷之不詳藥劑羼入飲料內,待曾女返回包廂喝後即昏迷不省人事,渠等二人即趁曾秋萍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曾女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劫走,復由張商化駕駛曾秋萍之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嘉義市「奧林匹克」保齡球館停車場停放,上訴人則駕駛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迄翌(十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曾秋萍因藥效已退而醒來時,發覺身上之現金及手錶不見,始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希望檢察官能判我死刑」等語,認上訴人不否認犯罪,並據為論罪證據之一。

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訊時被刑求,並請求查明其事(見更㈠字卷第一四六頁)。

原審既未對其警訊時刑求抗辯之真實性加以調查,乃又採取其警訊時之上開供詞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坦承渠等有將曾秋萍之皮包等物拿走等情(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之答辯狀及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反面上訴人之供詞為據),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然查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之答辯狀並無供承其有前揭強盜犯行;

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係稱:「沒有(指其無拿走曾秋萍之皮包),皮包是他(指張商化)拿去的。」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一審訊問時,上訴人係稱:「我未看到(指曾秋萍之皮包),我未拿,是張商化在KTV要出來時拿走。」

、「沒有(指張商化未分贓款予伊),我未看到(指未看到曾秋萍之錢)。」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均未供認有拿走曾秋萍之皮包,有上開答辯狀及筆錄可稽。

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商化二人係乘曾秋萍外出至KTV櫃枱打電腦查資料之際,將足以使人昏迷之不詳藥劑羼入飲料內,待曾女返回包廂時供曾女飲用,俟曾女昏迷後,再強劫其財物。

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曾秋萍叫伊至KTV櫃枱介紹投保之事,說明很久後,張商化叫伊與曾秋萍進入包廂吃、喝,伊無共同放藥迷昏曾女強盜其財物犯行等情(見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

而被害人曾秋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與甲○○在神戶KTV吧枱商談簡某保險的事宜,因為KTV包廂內沒有插頭,我用電腦需用插頭,我則與簡某面對面在吧枱內談了四十多分鐘。」

、「談完後進入包廂,飲料就放在桌上。」

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

上開供述情節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被害人在櫃枱打電腦時,在包廂內下迷藥之情節不相符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釐清,已有未合,又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言,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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