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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迭犯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得知在其服刑期間,被害人蔡富全與其妻陳林秀姿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懷恨在心,竟萌殺人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以菜刀磨製改造之尖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VUS-一五○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十九號被害人住處,以鋁梯爬越圍牆,再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二樓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驚醒原在睡覺之被害人,被害人見狀大聲喊叫,上訴人隨即以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身體及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太陽穴砍裂傷一處二‧五×九公分,深三‧三公分;
右耳輪下方切裂傷一處一×二‧五公分;
左側太陽穴皮下瘀血約三×四公分;
右側頸部下方砍傷二‧五×五公分,深六公分;
左側上胸部砍裂傷三×七公分深及胸腔;
左側胸部砍裂傷二處,約三×十公分及約三×九公分,內臟溢出;
左側上腹部砍裂傷四×八公分,內臟溢出;
右下腹部刺裂傷二‧五×四‧五公分,深及腹腔內;
左側背部刺裂傷二×五公分,深約四公分;
左側肩峰砍裂傷三×四公分,深一公分;
左上臂部砍裂傷一‧五×三‧五公分,深一公分;
左手腕外處砍裂傷二×四公分,深一公分;
右大姆指撕裂傷,有骨折現象;
左膝蓋砍裂傷五×十公分,深二公分等傷勢,被害人因胸腹部刺裂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上訴人於行兇後即攜帶尖刀翻越窗戶,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返回其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北巷五號居所換下沾血衣褲,再裝入塑膠袋內棄置於該村角宿廟後方之甘蔗園內,並潛往高雄縣岡山鎮媽祖廟後方公園及同鎮○○路一一○號二樓等處藏匿。
嗣被害人之兄蔡光明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見二樓有血跡滴下一樓,經上二樓查看,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而報警偵辦。
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維仁路一一○號二樓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所用之尖刀一把,及其沾有血跡之衣褲一套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於上開時、地以鋁梯攀爬侵入被害人蔡富全二樓房間,持自己磨製之尖刀刺殺被害人死亡,再跳窗逃離等情。
而被害人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終因胸腹部刺裂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證人蔡光明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未見上訴人,伊於晚上十時多睡覺,整晚都未聽到異聲,十九日早上起床後,於七時多發現後面樓房一樓有血跡,上樓查看,才發現被害人死在房間內等情。
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因被害人與其妻有不正常之關係,才憤而持自己磨製之尖刀,利用被害人晚上睡覺時攀爬侵入被害人房間內,以該尖刀刺殺被害人。
且依卷附之照片,被害人死亡時,僅身著內褲一條,若依上訴人所言係被害人外出帶其進入房內談判,則被害人僅著一條內褲,亦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主動約伊,伊在十六日晚上碰到蔡光明,隔沒多久,被害人帶伊進去,伊與被害人不和打起來,看到旁邊有一把刀,就拿刀刺被害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綦詳。
復說明尖刀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菜刀磨製成銳利之尖刀,再持以砍殺被害人頭胸部等人體要害處十餘處,每處傷口均既長且深,其中左側胸部之二處砍裂傷口及左側上腹部之砍裂傷,均造成內臟器官溢出,右下腹部刺裂傷深及腹腔內,足見其當時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又任意殺人,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持尖刀猛刺被害人十餘刀,深及內臟,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因被害人與其妻有不正常交往憤而行兇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尖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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