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15,199807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明令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與一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台籍人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受該台籍人士之委託,允以事成後可獲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一塊(毛重約四百公克)置於托運行李內以牛仔褲包裹、圓型海洛因二粒(毛重各約四十公克)則藏於托運行李襪子及香皂紙包裝之中,另將圓型海洛因一粒(毛重約四十公克)放入其穿著之牛仔褲內,並於皮夾中夾帶長型海洛因一塊(毛重約十公克),旋即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二號班機飛離泰國,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進口來台。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夾帶運輸前揭毒品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合計淨重四七八‧四三公克(包裝重五一‧五二公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有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一塊、圓型包裝海洛因三粒、長型海洛因一塊(總共淨重四七八‧四三公克,包裝重五一‧五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述扣押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陸字第八六二三七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照片四張、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表一份在卷足憑,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替簡淳一承擔另案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簡淳一囑上訴人前往泰國向簡某拿取十萬元,俾僱請律師提起上訴,且順便帶回禮物,上訴人不知該物品為毒品海洛因等語。

第查上訴人曾因持有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對毒品海洛因曾有接觸並非一無所悉,況且所携帶之毒品,藏置於托運行李中,又分別以牛仔褲、襪子及香皂紙盒加以包裹,足見其明知為毒品海洛因,並刻意隱匿,否則何須分散包裝﹖再者,上訴人所携帶之物,若係尋常物件,則托運之人,何須給付十萬元,足見上訴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先後具狀,或於訊問時辯稱:「上訴人往返泰國,在返抵國內時,於機場被查獲之海洛因,實乃受另一涉案人簡淳一(住草屯鎮○○街幸福巷十二號)所託運……」「上訴人前往泰國時,簡淳一也打越洋電話給他泰國的朋友(有電信局通聯紀錄可查),並要我回國時順便把泰國友人的禮物帶回來給他,結果那知所帶回來的却是毒品海洛因……」「簡淳一允諾給我十萬元,充作另案打官司支付律師之費用」等語(見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上訴人在另持有毒品案遭查獲時,簡淳一說他在假釋中會被判重刑,而上訴人無前科,可獲判緩刑,而要上訴人承擔罪名,並願委請律師幫上訴人辯護,因簡淳一說沒錢,叫上訴人去泰國向他朋友借錢,他朋友就拿一包東西叫上訴人帶回台灣給簡淳一,簡某就會給十萬元僱請律師」云云。

惟簡淳一於原審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事,並稱:毒品係在上訴人車上查獲,何來教唆承擔罪名等語。

查上訴人另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二○-二號舊金山汽車賓館三○八號房,係經警察在其外套內查獲大麻煙一支,另於其所有OM-一○八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公克)及大麻煙十七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可按。

該等毒品既係在上訴人身上及其自小客車上查獲,顯為上訴人持有中,衡情簡淳一何必教唆上訴人承擔罪名,況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始終否認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乘客遺留於車上,由其拾獲,不知係毒品云云,亦有刑事判決書足憑,足見上訴人並未坦承犯行,承擔罪名。

又上訴人持有毒品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人未上訴,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八十六年執助鑑字第一一二○號)在卷可考,尤徵上訴人所稱欲僱請律師提出上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尤無輕信他人指其「無前科」,可獲判緩刑之理。

另簡淳一住處電話號碼固為三一一○○○號,然其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之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知,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話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投營一字第○三五號函可考,其他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簡淳一涉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上開不合理之指述,遽行認定其為本案之共犯。

至於與上訴人共同運送本案毒品之人,雖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盧樹添,嗣於審理時又稱係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左右之台籍人士,前後供述不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台籍人士即係盧樹添,自應以上訴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所稱「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台籍人士」為可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經查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處斷。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台籍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亦因運輸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罪(累犯),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壹塊、圓型包裝海洛因叁粒、長型海洛因壹塊,合計淨重肆佰柒拾捌點肆叁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伍貳公克),係查獲之煙毒,應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既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綜上說明,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