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16,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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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席納格‧山繆‧努朱窟(CHINAGORO SAMUEL NWUCHUKWU)

SOMCHUKWU,起訴書略載為MICHAEL)
帝瑪斯‧歐契朱窟‧依堅卡(DEMAS OKECHUKWU IKEMKA,起訴書載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席納格‧山繆‧努朱窟,帝瑪斯‧歐契朱窟‧依堅卡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販賣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席納格‧山繆‧努朱窟(即普林斯‧麥可‧納坦尼‧桑朱窟,以下簡稱麥可)、帝瑪斯‧歐契朱窟‧依堅卡(以下簡稱帝瑪斯)與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法蘭克(FRANK )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規定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法蘭克提供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予麥可持往台北縣○○市○○路○○○號三樓住處,再由麥可與帝瑪斯共同分裝該等毒品海洛因後,即由麥可持分裝後之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赴台北市○○○路一名為「SPIN」之酒店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年籍姓名不詳之「ABENL」、「PAUL」及「DARO 」等人,共得三千元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席納格‧山繆‧努朱窟、帝瑪斯‧歐契朱窟‧依堅卡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各罪刑(均處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赴台北市○○○路一名為『SPIN』之酒店內,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年籍不詳之『ABENL』『PAUL』及『DARO 』等人,共得三千元藉以牟利」云云,然對於各賣給「ABENL」「PAUL」及「DARO 」等人,各幾包、幾次,每次獲得價款係多少﹖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

次查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等均無期徒刑,惟未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於論結欄引用該法條,上訴人等上訴後,原審復未加糾正,竟予維持,於法自有未合。

末查麥可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在『SPIN』內賣了約五小包,每包售一千元,我只記得有三位是白人,名字叫『ABENL』『PAUL』『DARO』,皆是在PUB認識的朋友,住所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毒品交給白人買方,錢還是在我身上,尚未交給『FRANK 』……」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背面),依上供述觀之,在麥可身上查扣之三千零五元,自係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應無庸疑,原審卻未依法宣告沒收,併有可議。

又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扣案之白粉係毒品海洛因之根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等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且其刑度並已提高,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合予指明。

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席納格‧山繆‧努朱窟因施用毒品罪,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第一審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人帝瑪斯‧歐契朱窟‧依堅卡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上訴人等所犯修正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所犯上述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即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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