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馬真義(已判刑確定)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由甲○○及綽號「阿明」提議行搶後,由乙○○看報紙廣告以託辦信用卡借現為由,聯洽得被害人許學正所屬公司後,經被害人以電話聯絡乙○○約定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巷八弄三號二樓乙○○住處辦理,並由馬真義於被害人抵達該址巷口時,將之帶至上址住處,由乙○○出面假以持信用卡向被害人刷卡謀借現時,出示特警證內警字第0000000號迅雷服務證件及手銬,冒稱為警察,告知被害人伊等專門在取締地下錢莊,僭行警察職權,並由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手銬做勢要銬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身上證件及車鑰匙交出,惟遭被害人所拒。
即由馬真義、甲○○二人在旁用身體壓住被害人或用拳腳毆踢被害人,共同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強取被害人車鑰匙,從被害人車內取得被害人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汽、機車駕行照、信用卡停用通知單等物得逞。
事後由乙○○分與甲○○五萬元、馬真義二萬元,餘款由乙○○取得,均已花用殆盡。
至所搶得之汽、機車駕行照則予丟棄。
嗣至同年二十三日與馬真義一同為警在上揭乙○○住處查獲,扣得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停用通知單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盜匪部分及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本身已無支付能力,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需錢購買保全器材及繳納保險費為由,向陳金柱詐借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諉稱伊正辦理過繼不動產遺產及設定抵押貸款之事,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還款,旋為求陳金柱相信無疑,由乙○○於發票人欄偽造其母親陳玉蓮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九萬二千元(超過借款部分屬借款利息)之本票一紙予陳金柱,用以取信陳金柱,使陳金柱不疑有詐而給予借款,嗣經提示不獲兌現,陳金柱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與被告曾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後,連續多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持向多家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財物罪,業經同案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之詐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詐欺及所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為上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雖有認定上訴人等冒稱為警察,僭行警察職權,及共同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強取被害人財物等情,但理由內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僭行警察職權及以強暴行為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分得贓款五萬元,而理由內引用甲○○不否認分得二萬元之情,為認定甲○○必也參與行劫,之論據,則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亦不相一致,自屬可議。
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實際已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判決主文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始屬合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現款,於事實欄載稱已經共同朋分花用殆盡,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現款均已費失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
本件查扣卷存之特警證內警字0000000號迅雷服務證,其上既尚印有迅雷保安(股)公司服務證,且原判決理由甲內亦認其一望即知為私人公司所用,則該迅雷服務證是否為迅雷保安公司所有或上訴人乙○○所有,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認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嫌無據,自非適法。
㈣、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其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行使偽造文書冒用盧郁文、邱智文、吳紹起等人名義申請取得美國運通等金融單位之信用卡,及受黃奕清、李達遑之託代辦而侵占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持向鄭姓、蔡姓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刷卡使用詐得財物八十餘萬元;
及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需錢購買保全器材、繳納保險費為由,偽造其母陳玉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向陳金柱詐借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不僅二者犯罪之時間、態樣有異,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犯罪名有別,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
原判決竟以其中詐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以其偽造文書與牽連之詐欺罪部分已判決確定為由,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改判免訴,所為之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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