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20,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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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法寄存於住所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四月二十五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五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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