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24,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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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甲○○為累犯);

上訴人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上訴人丁○○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之辨識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將原有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向丙○○購得之贓車上,轉售予知情之侯信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自應記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乃竟載為「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又認定上訴人丁○○將原有小客車車身號碼切割下,貼於其向丙○○購得之贓車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主文自應記載「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乃竟載為「丁○○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某處,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雷諾自小客車一輛;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夥同薛文曲在嘉義市○○街二一七號前,共同竊取呂幸容所有RT-六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號却將上開雷諾自小客車,載為雷諾自小貨車;

附表㈡編號二號却將上開嘉義市○○街二一七號,載為嘉義市○○街二一七號,均有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六時許,夥同薛文曲在台南市○○路○段九十五巷口,共同竊取葉謝淑華所有UO-一七一號自用大貨車一輛。

然理由內却採用甲○○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坦承:「……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九十六巷口,和薛文曲共同竊取UO-一七一號自大貨車一輛……」,作為憑據。

就其竊取該車之時間,其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丁○○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購得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自用小客車贓車後,即自行切割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上之P0000000U車體號碼,貼於上開購入之贓車上,並懸掛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之TD-二九四一號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該贓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年份之辨識及原車主之辨認。

就認定購買該輛贓車之價格及購入後之改裝情形,與所採用之證據即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我購得乙部車禍損毀的福特牌一三○○CC自小客車,TD-二九四一號,準備自行修理使用,結果被丙○○知道,說他要包料,價錢為陸萬伍仟元,我就答應了,於是……丙○○遂提議說要偷一部車來拼裝,……我只好答應,丙○○就把我的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載走,經過一星期再把車牌拿走後,就開著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交還給我,這時已經改裝完成,但是車身號碼已被割走,所以我就用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黏貼上去,車子自行使用」(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七頁正背面),不相適合,亦屬於法有違。

㈤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甲○○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丙○○找我一起至五期重劃區喝酒,一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他邀我一起去偷乙部三陽喜美自小客車,代價是新台幣叁萬元,我答應他,然後……他搭乘我的車子至他預定選好之目標,UI-四五三○號前,由我下手行竊,丙○○把風,得手後丙○○開我的車,我開UI-四五三○號贓車,一直開至永誠汽車保養廠交給乙○○,乙○○拿錢給丙○○,丙○○再交給我。」

係認定甲○○分得售車贓款三萬元。

然事實欄却載丙○○將該車以七萬五千元售與知情之乙○○,得款將三萬五千元分給甲○○,其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難謂於法無違。

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改造板手四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六支、板手五支、活動板手一支,係上訴人甲○○所有,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上訴人甲○○、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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