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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專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遺留財物處理(動產處理及發還、遺囑遺贈等作業)之業務。
知悉高雄縣政府訂有「高雄縣獎勵火葬進塔實施計劃」,對於設籍高雄縣一個月以上之縣民死亡後,經火化進塔或火葬者,可由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每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獎助金。
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行設計製造空白證明書後大量影印,復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連續二次未經榮民服務處許可,利用職務上值班之機會,將該榮民服務處之關防大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長形條戮印盜蓋於上開證明書上,而偽造由榮民服務處出具證明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完全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榮民服務處。
偽造完成後,並藉其職務上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遺留財務處理事宜,可得知亡故榮民名單,並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向案外人趙鑫濤、吳富霖、郭國章等人所經營葬儀社輕易取得亡故榮民火葬許可證、納骨塔證明及基本人別資料之機會,檢附高雄縣政府暨各鄉、鎮、市公所要求申請者提出之火葬進塔補助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火葬許可證、納骨塔證明、印章及上訴人於郵局鳳山十四支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私人存摺正面影本,暨上開偽造之證明書等資料,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先後連續向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仁武鄉、橋頭鄉、旗山鎮、大樹鄉、燕巢鄉、林園鄉、大社鄉、彌陀鄉、杉林鄉、內門鄉、鳥松鄉、阿蓮鄉等各鄉、鎮、市公所,詐稱係魏金明等一百五十七名亡故榮民之喪葬代理人,申請每名六千元之獎助金,而連續行使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證明書上蓋有榮民服務處之關防及長形條戮印,致高雄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確係經榮民服務處授權處理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代理人,而先後以交付支票或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等方式撥付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榮民服務處、高雄縣政府及前開高雄縣各鄉、鎮、市公所。
總計詐領得款項合計九十四萬二千元。
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自白上情,並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含利息)繳交榮民服務處;
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又繳交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含利息)。
又上訴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提出上開偽造之證明書等文件,詐稱係程柱策、梁宏基、高雄飛等六名亡故榮民之喪葬代理人,申請每名六千元之獎助金,而連續行使之(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榮民服務處等。
惟嗣因上訴人未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火葬許可證正本而退件,其餘編號1至5則均未出面具領,均詐財未遂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
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認綦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榮民服務處函、上訴人自白書、空白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火葬補助申請書、獎勵火葬進塔實施計劃、火葬輔助名冊、申請火葬進塔輔助費印領清冊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榮民服務處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其所辯:伊為上開犯行,乃屬個人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不成立貪污罪行云云,尚非有據。
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業務不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事宜。
另證人趙鑫濤、吳富霖、郭國章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其職務無關之情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清平證明其無上開詐財行為,因該事實從上所述而可認定,尚無予傳訊查證之必要。
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謂上訴人利用為單身亡故榮民處理善後之職務上機會,得知亡故榮民之名單,尚與事實不合。
且原判決未敍明其為此項事實認定之依據,亦屬可議。
又上訴人所為,純係出於個人之欺騙手段,並非利用職務機會為之,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復未說明其理由,尚屬違誤。
再上訴人係竊取上開榮民服務處之二顆關防大印及長條形戳印蓋用於上開空白證明書上,何來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之﹖原判決謂此部分行為,亦係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之,亦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另原審審判期日,已將本案全部卷證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三頁)。
又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上開貪污所得之財物,業已全部繳交被害人榮民服務處(遺產專戶),毋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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