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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風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未滿十二歲馬姓女童(年籍均詳卷)之生父。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號自宅內,對年幼之馬童,以猥褻之意,連續撫摸馬童之生殖器陰部。
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在上開處所,連續多次以手指戳入馬童陰部內,予以猥褻之。
案經上訴人之長女(年籍姓名詳卷)電洽警局詢問報案法定程序,與馬童之母馬蘇○○商量後,經馬蘇○○訴由法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馬童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妻馬蘇○○指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馬童告以陰部疼痛係上訴人所為,待就醫後始知其事等語相符。
復有馬童被猥褻,致外陰發炎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害人雖年僅七歲,惟語文表達能力良好,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上訴人上開行為時,雖表示不喜歡,但並無怨恨、厭惡表情。
且被害人因年幼不解性事,顯不知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猥褻行為,僅因疼痛加以排斥,故陳述此項事實時並未忸怩不自在,年幼純真,尚無捏稱事實陷害上訴人之情形。
又被害人尚屬年幼,而上訴人上開犯行之次數非少,所為之期間亦長,自難期被害人先後之指訴毫無差異,其先後指訴情節縱稍有出入,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次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上訴人顯有對渠等多次舉止失當、性侵犯傾向之行為,益見被害人之指訴信而有徵。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馬○儀證稱其家庭之情形,及證人即警員李○隆證稱本案報案之原委情節,尚難認告訴人馬蘇○○有教唆女兒誣陷上訴人,以達到與上訴人離婚目的之情事。
上訴人所辯:伊無上開犯行,係告訴人為與伊離婚,始教唆子女誣陷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再被害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有告知其母謂上訴人摸其屁股,但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摸其陰部。
則告訴人稱當時尚不知上訴人有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另被害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告訴其母謂其陰部疼痛,係上訴人以手指戳入,而告訴人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始提出告訴,固屬事實。
惟告訴人稱:被害人告訴後,雖心有存疑,但因未當場抓到上訴人犯行,又怕上訴人暴力相對,故先為被害人擦藥。
嗣經十多天,帶被害人就醫,發現其外陰部發炎,始認其指陳上訴人犯行係符合事實,而提出告訴等情,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情形。
另於案發後,告訴人雖曾書寫信函予上訴人,謂已辦離婚手續云云,乃因上訴人上開犯行,對子女、家庭傷害極大,告訴人於此情況下對上訴人謂辦理離婚手續云云,亦屬常理。
再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以手指戳入被害人陰部猥褻,期間非長,其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外陰部發炎,雖處女膜未破,亦難謂上訴人無猥褻犯行。
又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請求對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人進行測謊鑑定,尚無必要。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之指訴如果屬實,則其處女膜早已破裂。
原判決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却又認被害人之處女膜未破裂,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另被害人之指訴先後瑕疵矛盾,真實性堪虞,顯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判決謂無測謊之必要云云,且未將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馬童筆錄於審判期日提示,進行調查,亦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判決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長女、次女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馬○儀,暨警員李○隆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定被害人指訴情節,係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係匿飾之詞。
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馬童之筆錄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稽。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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