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30,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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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劉倩妏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林金良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贓物機車,及蒐購合法老舊之機車,而將贓車上之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造合法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以頂用其車籍,再將贓車以寄賣之方式委由知情之上訴人丙○○、乙○○代為出售。

乙○○、丙○○因而分別連續寄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贓車,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泰盛等人。

每部輕型機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重型機車則為三萬二千元。

並分別與林金良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丙○○向購買者表示該贓車引擎號碼即為合法老舊機車行車執照所示之號碼,來源均屬合法云云,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該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引擎號碼之正確性。

乙○○每出售一輛,從中抽取三千元至六千元圖利,丙○○每出售一輛,從中抽取一千元至五千元圖利。

甲○○則明知如該附表所示編號二四、四七、六四、一○四、一三七、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所示之機車係屬林金良所改裝「借屍還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屏東縣高樹鄉○○路一四六號,以重型機車每部二萬五千元,輕型機車每部一萬八千元之價格,連續購入上開贓車。

並於轉售各該贓車時,向前來購買之人表示該贓車引擎號碼即為合法老舊機車行車執照所示之號碼,來源均屬合法云云,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該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引擎號碼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向購買者表示該贓車引擎號碼即為合法老舊機車行車執照所示之號碼,來源均屬合法云云,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

但對於上訴人等如何知悉林金良所託售或出售之機車引擎號碼,係經偽造,及上訴人等如何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乙○○、丙○○分別連續寄藏如該附表所示之贓車,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泰盛等人。

每部輕型機車二萬元,重型機車則為三萬二千元。

乙○○每出售一輛,從中抽取三千元至六千元圖利,丙○○每出售一輛,從中抽取一千元至五千元圖利等情。

但於理由內引用同案被告林金良於警訊中所供:「也有他們自己先出資向我購買後,再自己出售,也有以寄售方式出售,每出售一部變造贓車,輕型機車訂價二萬元,重型機車訂價三萬元,超過訂價多少,全歸他們所有」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之一。

則事實認定乙○○、丙○○每出售一輛機車,係抽取一定之金額圖利。

但理由內之說明以每出售一部變造贓車,輕型機車訂價二萬元,重型機車訂價三萬元,超過訂價多少,全歸他們所有,係以賺取販賣所得之差價利益,而非抽取一定數額之佣金,顯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難認適法。

㈢原判決理由謂林金良託售予乙○○、丙○○,以及出售予甲○○之機車外表均達九分新(縱如上訴人等所辯,亦係七、八分新),而其託售之價格竟為重型機車三萬元,輕型機車二萬元,出售之價格為重型機車二萬五千元,輕型機車一萬八千元,其價格均比市價便宜甚多,復未索取機車原始車籍資料核對,而認定上訴人等有贓物之認識。

但林金良託售或出售之價格,比市價便宜甚多,究竟市價為多少?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依卷附高雄市機車商業公會函載關於中古機車之價格表所列(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六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分三陽牌五成新之輕型機車最低價格為一萬七千元,八十四年一月山葉牌五成新之輕型機車最低價格為一萬二千元,比前揭林金良託售或出售之價格為低。

若以七

、八分新或九分新為認定標準,前揭林金良託售或出售之價格,是否均比市價便宜甚多?事實尚屬不明。

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贓物之認識有關,仍應詳加調查審酌。

又證人楊財惠於原審證稱:機車過戶僅用行車執照即可,不用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頁)。

所供如果可採取,則購買機車時,僅索取行車執照即可辦理過戶手續,難認未索取原車之車籍資料,即有贓物之認識。

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未索取機車原始車籍資料核對,為認定彼等有無贓物認識之理由之一,亦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妥適。

㈣原判決係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但於論結欄內,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為其依據,亦有疏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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