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33,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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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慶松
右上訴人因施瓊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松原經營高華皮件行,經營禮品及皮件買賣生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改籌組松柏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小港區中大厝巷三九六號,以下稱松柏公司)因與自訴人施瓊珍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另以自訴人為負責人,籌組「鴻慧企業行」營業項目與松柏公司相同。

自訴人則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卅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五十巷七號建物為抵押品,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玉公司),期間至一○八年八月廿四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債務人變更為高華皮件行)。

鴻慧企業行由自訴人登記為負責人,而由上訴人負責財務,負責管理持有該行之設備及生財器具,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由紀筱萍負責業務。

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間,陸續以鴻慧行之名義向華玉公司進貨,並開立統一發票。

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因其財務週轉困難,向自訴人表示欲出售該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營業地址,以供週轉,自訴人不允,因而決裂。

上訴人為使鴻慧企業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其掌握,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之名義,出租所有前開房屋予鴻慧企業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又於同年七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書立「轉讓書」,載明自訴人同意將開設於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鴻慧企業行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三萬元讓與李敬(即陳慶松之岳父)。

並盜蓋自訴人印章於該轉讓書上,偽造該私文書,於業務上將其持有之上述設備、器具侵占入己,讓渡他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不知情之朱雲霞,持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辦理鴻慧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李敬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復行使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該管縣政府對商號之管理。

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上訴人決裂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華玉公司以及上訴人,表明於文到之日起,不願再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玉公司,並中止該項保證關係。

復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同意上訴人使用鴻慧企業行之印章,華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攜帶上訴人前已簽發以充作貨款之支票與上訴人會帳(陳慶松以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名義向華玉公司購貨,但僅簽發松柏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

經雙方確定貨款金額為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後,由華玉公司交回上訴人前以松柏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後。

上訴人明知已無權使用鴻慧企業行之印章,自訴人且已向其表示中止保證關係,又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章,蓋於其與松柏公司為發票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交予華玉公司以清償貨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鴻慧企業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鴻慧企業行為伊與紀筱萍出資經營,自訴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

而自訴人則謂:謂該企業行係伊與吳裕寬出資經營各等語。

雙方情詞各異。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該行由自訴人為負責人,而由上訴人負責財務及管理持有該行之設備與生財器具,並由紀筱萍負責業務等情。

究竟自訴人是否為真正出資營業之人﹖實情如何﹖既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占罪攸關,自應在事實內明確認定方為適法。

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自有未洽。

㈡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該企業行不過用以供上訴人陪標而已,除曾承標二筆買賣外未為其他營業云云。

依此所供,該行是否為虛有其表之空殼行號﹖究竟有無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如有則該設備及生財器具究為何物﹖數量價值各若干﹖原判決全未調查,籠統認定上訴人侵占自訴人所有該行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對其侵占何物未能明確認定,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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