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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前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工程員(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離職),職司該處工程之監工及一般行政業務之處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原任薪豐公司工地主任,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負責薪豐公司所承包衛工處發包之「八十二年管線遷移暨配合工程第二標」之監工事務,明知該項工程中之台北市○○街一二五巷、建國北路二段六四巷兩處「舊有化糞池拆除及填平」中之填平工程部分,依衛工處工程師姚文成之設計圖所載,薪豐公司在該處應施做之舊有化糞池計有十四處,且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中所載,薪豐公司可向衛工處領取之回填土合約費用,係以每施做一點五立方公尺體積之舊化糞池,為計算一處之標準,而薪豐公司在該處先後所實際施做之數量,依每處一點五立方公尺計算,共僅有六十二處,乙○○因未確實監工,而由甲○○、丙○○提供虛偽之數據,再由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監工日報表」上,為同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衛工處對該工程之管理,嗣該工程完工後,經驗收計算結果,薪豐公司果僅施做六十二處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所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竟付之闕如,則上訴人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究為如何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衛工處,自欠明瞭,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憑斷。
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上訴人乙○○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合約內未明確約定所謂一處之含義,故伊乃以每槽為一處計算薪豐公司施工之處數,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
雖薪豐公司實際施工之槽數,於驗收後經計算僅有六十二處,與伊在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之八十八處有所差距,實乃因伊當時同時在三處監工,業務量極大,無暇每一處工程均自始確實在場監工,故僅依包商給予之資料填寫施工處數,復未加詳細核對累計,以致有所誤載,並非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云云。
果上訴人乙○○在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之施工處數,確係依據承包商提供之資料,能否認其在主觀上明知為不實,尚非無研酌餘地。
況原判決在上訴人被訴共同圖利部分,認上訴人乙○○所辯「監工日報表係依包商之資料填寫,……以致誤載為八十八處,……」尚堪採信,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見原判決理由九、㈦部分說明)。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乙○○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甲○○、丙○○究有無提供資料予乙○○填寫加以論列,率行判決,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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