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43,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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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許昭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核與上訴人乙○○承認「我們接著下來,將許昭男押到台北市○○路甲○○店裡,到了甲○○店裡,我們四個人下來一起談,談妥,我們又將許昭男押回民權東路三段一九一巷八九號等侯取錢,結果被警方查獲」;

已確定共同被告張混淋於警訊自白「後來許昭男騎一部光陽白色一○○西西機車,在前面引導至台北市○○路二一-一號駿興鋁業有限公司找甲○○」等語之情節相符。

且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亦坦承一同下車到甲○○公司,聽到丙○○與許昭男在甲○○家談論債務等語。

證人即甲○○公司會計蘇月燕亦證稱丙○○與許昭男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確至其公司,並由其呼叫甲○○回來等情無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丙○○、丁○○、張混淋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有期徒刑參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所辯:本案其他被告如何犯罪,其不知情,欠債十幾年均未訴訟請求,無急於一時請黑道討債之必要云云;

上訴人乙○○辯稱:其陪丙○○上台北玩,不知他們目的何在云云,均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丙○○、張混淋、丁○○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僅單純恐嚇被害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之罪,且其等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吸收於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內,不另論罪。

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

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等行為僅止於言詞上恐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依妨害自由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原判決已認定在丙○○所駕駛MU-一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槍彈,上訴人乙○○、甲○○二人均係不知情,丙○○所辯欲帶回南部云云,是否可信,顯與上訴人乙○○、甲○○二人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乙○○上訴謂原判決未採信丙○○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害人於警訊之供述,除其中「被告(指丙○○)等將其推上車,及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控制其行動架去見甲○○」部分為誇大之詞外,其餘陳述經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自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至被害人事後偏袒上訴人等之詞,為恐遭報復而遷就之陳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等語。

論述甚詳,亦無理由不相脗合之情形。

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丙○○、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丁○○、丙○○分別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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