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45,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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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一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堂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旅日華僑即前僑選立法委員張建國,擬在國內購置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乃與被告約定,由其出資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則係向新竹縣關西鄉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後,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如須自耕能力始能登記者,則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迨高爾夫球場設立獲准時,再移轉為台青公司,並未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許可,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土地約二百公頃,由侯海熊律師見證。

被害人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四期陸續匯地價款及台青公司之資本,共六億九千五百萬元給被告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

詎被告見被害人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並不諳國內土地法令及稅法等相關法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害人訛稱所購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於其提出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內,列載四億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嗣謂經其與政府協調結果,降低至三億五千零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命不知情之宏仁堂公司職員林幸秀(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土地資料之登記,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整理打字傳真給在日本之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支付,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給被告或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由於被害人未在台設籍,經被告建議,設立台青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思如(已判決無罪確定)為掛名董事長,公司資金為五千萬元,亦移作繳稅之用。

嗣於八十年七月間,再向之騙稱:業已過戶登記之土地,尚需再次辦理過戶,否則延至八十二年過戶,土地增值稅會增加為由,擬具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價表、打字交付被害人,被害人再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一日計匯款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新台幣三千萬元),先後共支付被告土地增值稅款約三億五千元。

惟被告僅繳付土地增值稅款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詐得金額約三億二千萬元,其後遲遲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土地增值稅却節節昇高。

被害人懷疑有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請彭培龍、宋達時二人,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與被告會算,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七張,僅有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表示願意返還溢收之土地增值稅款二億六千萬元,並書立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面額二億六千萬元本票一張,其餘款項負責盡量追索退還等情,被害人因而告訴被告詐欺。

被告為達詐欺取財目的,於不詳地點、時間將被害人之傳真函,拼湊而成另一件傳真函,用以證明其係受被害人之騙,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拿去日本騙款,將所騙之款匯至台灣,由伊為之洗錢,被害人係以該傳真函,囑伊將該款帶至飯店,先後共交付被害人洗錢之款八億元等情。

復明知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並無在福華飯店受脅迫情事,意圖使被害人及宋達時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謂受脅迫立具承諾書及簽發該張二億六千萬元本票一張,基於概括犯意,具狀告訴被害人誣告(指被害人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妨害自由及詐欺等罪嫌,同年六月十六日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等情。

並於偵查進行中,提出該以拼湊方法所偽造被害人之傳真函為證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害人係以該函指示伊將所匯之款,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土地價款、代書費及雜支等計三億六千萬元外,其餘八億元,係伊為被害人洗錢,並已交付等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被告告訴被害人及宋達時之誣告、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部分,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誣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得財後,犯罪即已成立,其事後所為掩飾犯行之偽造文書遂行誣告之行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與該已成立之詐欺罪間,尚不發生牽連關係。

而原判決理由三却為「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進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作為誣告證據,並持以行使,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誣告及詐欺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論斷,並將第一審將詐欺、誣告分論併罰之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誣告之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拼湊方法偽造被害人之傳真函遂行誣告,如果無誤,則該偽造傳真函為誣告之證據,應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原判決竟疏未予以論列,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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