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48,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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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 乙○○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糾紛,挾怨報復,竟意圖使上訴人之子莊○樺(民國六十八年○○月○○○日生)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偵查時,當庭虛構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莊○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與上訴人共同傷害被告,請求將莊○樺移送少年法庭,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僅憑被告所為「案發時,伊與乙○○在樓梯間互毆扭打在一起,伊有看到一個穿牛仔褲、球鞋的人用脚踹伊的腳兩下就跑了,伊從他的褲子、球鞋可以看出,認為那人是乙○○的兒子傷害伊,那人伊認為是莊○樺」之辯解,即認被告係因誤認所致,並無誣告莊○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六行),而就被告上開辯解為何可以採信,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又以被告在偵查中僅向檢察官陳稱:我要告莊○樺,他十五歲,請移送少年法庭云云,雖有告訴之意,但並未虛構事實,因認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七、八行)。

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莊○樺提出告訴之相關筆錄或其影本附卷可資參酌,原審亦未調取相關案卷確實查明,致被告當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情形如何?其前後供述之內容是否具有連續性,而足以顯示其真意係在告訴莊○樺與上訴人共同傷害被告?凡此均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既未依法調查,遽謂被告僅表示告訴,並未陳述其告訴之事實,亦與採證法則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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