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55,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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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丁○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懷疑江清標侵占台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昶公司)公款,竟夥同甲○○(原審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已確定)及上訴人乙○○、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藉口有要事相談,誘騙江清標於同日下午二時至台北縣汐止鎮○○○路三○六巷二十四號二樓台昶公司辦公室,迨江清標進入公司後,先由丙○○施強暴持不明之物(未扣案)打傷江清標之右手心,造成擦傷五×二公分,再由甲○○、乙○○、戊○○及丁○四人聯手毆打江清標,並強迫江清標交出財物抵償,因江清標身上並無任何財物,遂決議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甲○○、戊○○、丙○○三人強押江清標至台北縣汐止鎮○○街一一八巷九號江清標住處,乙○○則先將丁○送回丁○住處,再至江清標住處與甲○○等人會合,由丙○○、戊○○控制江清標之行動自由,丙○○並毆打江清標,連同先前之毆打,造成其受有左上臂擦傷六×二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二公分、右前臂瘀血三×三公分、右前胸血腫二×二公分、右後腦血腫二×二公分及右後上背擦傷六×四公分之傷(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乙○○則負責翻箱倒櫃,強迫江清標交出勞力士金錶乙支用以抵償,以此方式剝奪江清標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一般構成要件。

按上訴人丁○自始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經查打電話約江清標至台昶公司者係甲○○,已據江清標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十八頁),核與甲○○所供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又原判決亦認定由甲○○、戊○○、丙○○三人強押江清標至江清標住處,乙○○則先將丁○送回丁○住處等情,則丁○並無同至江清標住處參與控制江清標之行動自由情事;

雖原判決事實記載丁○亦有共同誘騙江清標至台昶公司及決議由甲○○、戊○○、丙○○三人強押江清標至江清標住處等情,然究竟如何與甲○○等共同誘騙江清標至台昶公司及如何決議推由甲○○、戊○○、丙○○三人強押江清標回江清標住處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藉口有要事相談,「誘騙」江清標於同日下午二時至台昶公司辦公室等情,然甲○○供稱電約江清標至台昶公司辦公室,係因揭發江清標侵占台昶公司款項之事,江清標亦承認與上訴人等因台昶公司之財產,有糾紛情事,且原判決理由欄四亦記載江清標自承有動用台昶公司之公款等語,則上訴人是否「誘騙」江清標至台昶公司?即非無疑,原判決未釐清真相,遽認上訴人等「誘騙」江清標至台昶公司,自有未合。

(三)據江清標指稱在伊住處係遭戊○○毆打(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即江清標之妻江吳毓倩亦證稱「戊○○、丙○○二人控制江清標之行動,乙○○搜括財物,江清標向彼等抗議,又遭戊○○毆打」(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判決竟認係遭丙○○毆打,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在江清標住處,有控制江清標之行動自由,但究竟剝奪其行動自由多久,則未認定,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江清標住處有社區警衛,家有社區警鈴及二支電話(其中一支放在書房),如上訴人等有控制江清標之行動自由,江清標及其妻何以不以社區警鈴向社區警衛報警,或以電話向警察報案?原判決僅以此等辯解係推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云云,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害人江清標於警訊稱「我要告甲○○、乙○○、戊○○、丙○○、丁○五人搶劫財物及傷害」(偵查卷第十八頁),又稱受傷後,曾至市立忠孝醫院求診,傷痕以驗傷單為憑(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有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證(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則其有告訴上訴人等傷害之意思至明,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漏論此部分罪刑,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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