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56,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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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碧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郭王阿月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乙○○與甲○○(以配偶郭王阿月之名義)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總價七千零十一萬二千元之價額,與卓明臣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向卓明臣購買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土地二筆後,為提高貸款額度,竟夥同吳健齊(原審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緩刑確定)、郭王阿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為每坪十六萬元,總價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同形式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而持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辦最高限額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貸款等情,然抵押金額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卓明臣是否知情,攸關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就卓明臣於辦理抵押權貸款蓋章時及農會對保時是否知悉貸款金額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予以調查,遽認總價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係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買賣雙方先後簽訂二份契約,係因第一份契約未將路地之價金計入,雙方才約定再簽第二份契約將路地之價金計入總價款內,卓明臣於土地買賣之初,即有授權土地代書吳健齊刻印、製作總價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份契約,並代辦抵押貸款事宜,而證人蔡來得及吳見佑均證稱買賣有提及路地,路地之價款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等語,足證本件土地之真正交易額非如第一份契約所載之價額,而係第二份契約所載之價額,況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監事會報告書亦載該農會土地抵押設定勘估標準是以公告現值之二至十倍核貸,並無決議依買賣合約書而核定抵押等語,則上訴人等實無偽造第二份契約書而持以申辦抵押貸款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及審酌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常情而言,如上訴人等有意偽造第二份契約書,至少關於乙○○及郭王阿月二人之印章會與第一份契約所蓋之印文相同,僅出賣人卓明臣之印文不相同,然第二份契約書中關於乙○○及郭王阿月二人之印章卻與第一份契約書所蓋之印文完全不同,顯見第二份契約書非上訴人等所偽造,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均有犯偽造私文書、背信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判決上訴人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案經上訴人等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等不利而上訴,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就被訴背信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判決上訴人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證人蔡來得之證詞,或稱買賣雙方只簽訂每坪十二萬八千元,總價七千零十一萬二千元之契約書,不曾談論每坪十六萬元契約之事等語,或稱第二份契約書乃當場經卓明臣同意後由吳健齊所製作等語,前後矛盾,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嗣後所稱第二份契約書乃當場經卓明臣同意云云為無可採,亦有未合;

此外,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上訴人等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依約交付價金給出賣人卓明臣,卓明臣亦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卓明臣並無受任何損害,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人即內門鄉農會職員湯令惠證稱卓明臣是其他借款人至該農會對保後才至農會簽名,印章則由伊代蓋,卓明臣當時有無翻閱契約書(抵押貸款卷),伊不清楚,伊亦無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卓明臣看等語;

又卓明臣亦證稱渠於辦理抵押貸款之後才知悉吳健齊以第二份契約書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且持印章至農會蓋章時,是由農會之職員幫渠蓋印,渠並未翻閱抵押權卷宗等語,原審已就證人湯令惠及卓明臣之供詞予以調查,即就持第二份契約書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辦最高限額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抵押權貸款事,卓明臣是否知情,已詳予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又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卓明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中已詳述本件土地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每坪十二萬八千元,即總價七千零十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與郭王阿月、乙○○簽訂第一份契約書,簽約當日並未論及本件土地旁之路地,且未授權吳健齊製作第二份契約書等情,核與訂約時之現場證人亦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蔡來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第一審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與第一份契約書同形式、但總價款及出賣人卓明臣之簽名、印章均不相同之第二份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判決依憑此等證據,並參酌證人吳見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書時,伊雖有在場,但對買賣總價若干,則完全不知情等語,又上訴人等及郭王阿月、吳健齊四人就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書分別於何時、何地簽訂?為何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後又於同日再簽訂第二份契約書?簽訂第二份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等問題,所供或前後不一,或互相不符等情,綜合判斷,認定第一份契約書係真正,而第二份契約書則為偽造,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存在。

又本件既已持第二份契約書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辦最高限額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貸款,則該農會監事會報告書縱載該農會土地抵押設定勘估標準是以公告現值之二至十倍核貸,並無決議依買賣合約書而核定抵押等語,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則原判決就此雖未予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又第二份契約書中關於卓明臣、乙○○及郭王阿月三人之印章與第一份契約書所蓋之印文均不相同,原判決僅認定偽造卓明臣之印章,其論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再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均有犯偽造私文書、背信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上訴人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仍判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度並無重於第一審之刑,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查原判決以證人蔡來得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均稱買賣雙方只簽訂每坪十二萬八千元,總價七千零十一萬二千元之契約書,不曾談論每坪十六萬元契約之事等語,與事實相符,取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而認其嗣後改稱第二份契約書乃當場經卓明臣同意後由吳健齊所製作云云,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為不足採,亦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事實已記載土地買賣之價款實係每坪十二萬八千元,總價七千零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等竟為提高貸款額度,而偽造為每坪十六萬元,總價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同形式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辦最高限額為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貸款等情,於理由欄內復說明損害於卓明臣之理由,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應調查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郭王阿月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郭王阿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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