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61,199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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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己○○
丙○○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七五八三號、第一七六三四號、第一七七八○號、第一七七八一號、第一八三九○號、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一九三二五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二四二五二號、第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己○○、丙○○、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辦事員(案發後已遭開除),負責票券買賣及台北地區交割、客戶服務等業務,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鉅款,竟謀思套取資金,以補足虧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連續竊取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置於儲物間內之空白商業本票數本,再連續盜用該分公司副理陳淳德名義之甲級章及陳淳德保管之領組王恒譿名義之乙級章,並連續盜蓋印文於前竊得之空白本票之「保證人」欄,且整本盜用完畢,再連續逾越權限蓋用其本人保管,刻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之圓戳章於商業本票右上方,及刻有「本票券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承銷」之橫式條戳於本票背面,表明該商業本票業經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保證、簽證、承銷;

並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或三重市不詳地址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合庫忠孝支庫、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中國商銀城中分行、交通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農民銀行儲蓄部等行庫之橫式條戳,及偽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義昌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隆義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豐股份有限公司、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龍田建設公司雖係被偽造公司印鑑,但在未到期票據中,則無該公司發行者)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條戳、地址條戳、帳號條戳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負責人;

嗣再連續於其住宅偽造上開銀行條戳之印文於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欄,足生損害於各該行庫,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上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連續偽造該十四家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於發票人欄並蓋上帳號等條戳印文,而偽造發行商業本票。

復於該分公司電腦上,或單獨或與莊明政(業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偽造不實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經列印後,隨即將電腦資料刪除,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及上開十四家公司;

並經與台灣銀行信託部(下稱台銀信託部)科長邱德祥、鄒遠希或副科長張建中洽談交易條件後,持偽造之成交單及商業本票,售予台銀信託部,使台銀信託部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承作金額,另依票券正常交易約定,台銀信託部本應將買入之商業本票,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匯入國票公司於台灣銀行營業部指定之帳戶,惟丁○○為防國票公司發現無端多出款項,乃同時以人頭郭良墀等人之名義,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偽作票債附買回交易,並製作收付款憑單傳真或電傳至國票公司,使國票公司誤為台銀信託部購買偽造商業本票所匯入之款項,係上述人頭購買票債之匯款。

俟上開人頭票債交易成交後,丁○○再將以人頭名義買入之票債,於第二天以後,陸續解約賣回給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而以移花接木之方法將台銀信託部支付購買偽造商業本票之款項,挪匯至郭良墀等人頭帳戶內。

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止,丁○○偽造發行之商業本票,總面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扣除續作或以票易票等方式之重複金額,實際向台銀信託部詐取之金額為九十八億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案發後,尚未到期之商業本票面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

丁○○將詐取之大部份資金委由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宜公司)助理營業員郭銀芳從事丙種墊款及為取得經營權而購買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興昌公司)股票。

又莊明政(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確定)係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前司機兼電腦操作員,負責買賣成交單、各項統計報表及扣繳憑單等之輸入及列印工作;

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該分公司前辦事員,先後負責內部帳冊登載與資金調度等會計、出納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丁○○於偽造不實之交易成交單等紀錄時,為莊明政發現,丁○○為防事跡敗露,允諾支付約一千五百萬元酬勞,代價為莊明政不得向主管報告,且須協助丁○○輸入、列印交易成交單等資料;

嗣丁○○即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總計交付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起訴誤載為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予莊明政,而由莊明政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連續偽造部分有關之不實交易資料,並予列印成交單交付丁○○使用,且將電腦資料刪除,俾丁○○得順利詐取資金。

八十四年三月底,丁○○依往例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乙○○保管,但囑乙○○其如有急用,隨時要取回,梁某亦可以動用,乙○○則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作為買賣高興昌股票、公債等之用(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計獲利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三元,連同本金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乙○○得此財物後,對於丁○○所為囑咐均一應百諾。

八十四年七月底,丁○○準備離職後,即要求乙○○能在其辭職後,繼續協助其偽造發行商業本票,並持續售予台銀信託部,以防事發,乙○○即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依丁○○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丁○○未婚妻溫怡君工作之兒童書城處,取得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板橋分公司,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商業本票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金額共為二億一千七百萬元;

翌日即八月三日上午,乙○○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完成以上二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八紙,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至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游秀雄、陳釗炳、施素蘭,幸而丁○○於同日下午接受約談,並於翌日覊押,該款項始未流入人頭戶內。

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因己○○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約談後,於翌日上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向市調處人員自首前述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說明丁○○、乙○○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各為高度行使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意思,亦不另論以詐欺罪,乃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論處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復以公訴意旨略謂:郭銀芳(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受丁○○委託買賣股票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與丁○○及被告己○○等人謀議,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由己○○、郭銀芳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等一百餘人帳戶供作炒作,買進高興昌公司股票部份由馬文龍提供世華銀行儲蓄部第一○九一五之八號,及己○○私人秘書即被告丙○○提供世華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

丁○○每日會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價量,由郭銀芳、己○○及慶宜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丙○○與郭銀芳之弟郭良墀(已判決確定)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後,改由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戊○○及己○○等人負責操盤,續指示丙○○、張秀等人向券商喊盤、下單)。

每日收盤以後,由張秀、丙○○、李東泰等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慶宜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郭銀芳及溫斐華向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丁○○再將詐取之台銀資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

丁○○、郭銀芳、己○○等人利用一百餘人頭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

同年五月初起,丁○○、己○○、郭銀芳三人為期資金活絡,更易於炒作股票,乃以甲○○、王幸蘭、陳化民、林勝安、己○○、施素蘭、丙○○等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分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台北銀行儲蓄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中華銀行三重分行、亞太銀行總行、萬太銀行台中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大安銀行桃園分行等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所得之大部分款項再投入股市炒作股票。

同年五、六月間,丁○○為利於掌控以人頭戶購買之高興昌公司股票,除委由己○○出面部署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外,另由己○○等籌組成立亞太集團,己○○任總裁,戊○○為副總經理,由方慧華與伍慧英依丁○○指示設立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後,由己○○、戊○○、丙○○等人將人頭帳戶內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方式,移轉至興仁等股資公司帳戶內。

被告甲○○係慶宜公司總經理,明知郭銀芳無營業員執照,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股票,竟縱容郭銀芳在慶宜公司炒作高興昌股票,並與丁○○、己○○、郭銀芳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提供本人及王幸蘭、林文德、周景宣、林勝安、曾如珍、蒲王萍、梁國興、吳慶豐等人頭帳戶外,另分別請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化民提供其本人及曾美智、張天強,開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金石開提供徐家麟、吳佳明等人頭帳戶供郭銀芳炒作高興昌股票,並指示該公司職員溫斐華、張秀、吳榮祥、李東泰等人協助郭銀芳在炒作高興昌股票期間,辦理資金調度轉帳、喊盤下單、交割等事務(甲○○其餘被訴侵占及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認丁○○、己○○、丙○○、戊○○、甲○○、均共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丁○○、己○○、丙○○、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丁○○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己○○、戊○○、丙○○論處罪刑部分,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論處罪刑部分,均予撤銷,皆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盜用印文罪,分指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章或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言,乃屬不同之犯罪態樣;

故盜用印文罪,僅係單純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文,而不涉及他人真正之印章,至擅自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加蓋印文,當然產生該盜用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亦祇能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無所謂盜用印文亦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可言。

乃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竟認丁○○趁有權保管甲、乙級保證章之副理陳淳德疏忽之際,連續在公司內「盜用」陳淳德名義之甲級章及陳淳德保管之領組王恒譿名義之乙級章,並連續「盜蓋」印文於先前竊得之空白本票之保證人欄,再連續逾越權限,蓋用其本人保管刻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圓戳章於商業本票右上方,及刻有「本票券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承銷」橫式條戳於本票背面云云,復於理由欄甲-五內,謂盜用印章及盜用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揆之首揭說明,已有未合。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丁○○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或三重市不詳地址,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於事實欄二-㈢內,則認八十四年七月底,丁○○準備離職後,乙○○即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依丁○○之指示,於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至丁○○未婚妻溫怡君工作處,取得上開丁○○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翌(三)日上午,乙○○將丁○○交付保管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完成以上二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八紙等情,並未認定乙○○有參與偽造上開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犯行。

然理由欄甲-五內,竟謂乙○○與丁○○間,均有偽造印章、印文之共同正犯之犯行,並於主文欄第三項乙○○項下,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偽造之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釗炳、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雄印章各一顆均予沒收,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而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辯謂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經調查人員之辱罵及疲勞訊問,檢調人員誘導施壓下,為脫離精神上之痛苦,方為不實之自白(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反面)。

詎原審就此並未依法加以調查,於理由欄甲-二內,以乙○○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仍為相同之自白,即謂乙○○此部分之辯解為事後推諉之詞,不予採信,並以乙○○之上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嫌速斷。

㈣、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此一禁止規定,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

考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

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

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

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

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乃原審並未探究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徒於判決理由欄乙-四-㈠內,遽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未明文規定「不移轉實質所有權」,若證券所有權已由賣方移轉至買方,證券所有權即已移轉,丁○○、己○○、丙○○、戊○○、甲○○等人,係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之高興昌公司股票,移轉至嗣後成立之六家投資公司名下,在客觀表現上,買賣雙方非屬同一人,不符合「沖洗買賣」之客觀要件,即認彼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其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見解,已有違誤。

且公訴意旨,係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以丁○○、己○○、丙○○、戊○○、甲○○等人,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透過慶宜、大信、中外、菁英、遠東、日順、永高、金豪等證券商,使用鄭士山等一百餘人頭帳戶,在同一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方式,相對成交等不移轉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情事,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更將人頭帳戶內之股票,以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方式,移轉至該亞太集團所屬興仁等投資公司帳戶內等情,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二),亦即不限於將人頭帳戶內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興仁等六家投資公司而已,然原審置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一百餘人頭帳戶間彼此偽作買賣之起訴事實於不顧,率爾採信丁○○、己○○等人之辯解,於判決內認彼等僅係將人頭帳戶之高興昌公司股票移轉至六家投資公司,主觀上,意在風險考量及便於掌控而已,非在虛構成交量,製造交易熱絡表象云云,而未查明是否以人頭帳戶彼此間偽作買賣,或由投資公司帳戶賣出,人頭帳戶買進之反方向偽作買賣情事,自屬違法。

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於證據之取捨,更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就丁○○、己○○、丙○○、戊○○、甲○○被訴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復僅採信丁○○、己○○等人所為係欲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而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欠缺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客觀炒作行為等語辯解,即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然公訴意旨,業已援引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五月五日查核報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二十日查核報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四日查核報告所載:「高興昌股票經此人為操縱後,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新台幣)二十六點三元,上操縱拉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漲幅超過百分之百」,「中外證券之客戶陸哲之,與同公司之范素梅、吳翠娟二人,在相距不到十分鐘內,分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賣相同數量之高興昌股票,計有十次之多」,「集團人員或個人間,都曾於相距不到一分鐘時間內,分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賣相同數量之高興昌股票,計有一○八次之多」,「興高、興盛二投資公司與普全電腦公司及部分人頭,在相距不到一分鐘內,有六十三次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賣相同數量高興昌股票事」,「興仁投資公司等二十二人集團,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賣出之情事,上述委託經相對成交後,買進者有部分係同一集團賣出者,且有十四天之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百分之二十;

有九日之買賣委託,係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情事」等情(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貳-二-1),苟屬不虛,即難謂丁○○、己○○、丙○○、戊○○、甲○○等人,無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犯行。

原判決對上開不利之證據資料予以捨棄不採,並未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亦屬於法有違。

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檢察官及乙○○上訴第三審部分,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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