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DJO
護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何韻晨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印尼國人(通曉國、台語),因來台謀職不順,缺錢花用,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號萬泰銀行提款機前,見葉汪巾立正著手提領現款,乃以右手持其所有刀刃長十七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趨前抵住葉汪巾立右後腰部,致使不能抗拒,並喝令不許動,再伸出左手奪取葉汪巾立手上錢鈔,葉汪巾立反身抵抗(其右側肘外部因而觸及刀刃遭劃傷長四公分,係強劫過程所致之結果)緊抓錢鈔不放,上訴人竟萌殺意,以右手所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葉汪巾立腹部,刀刃沒入其體內八公分,傷及肝臟及下腔靜脈外部,並隨即用左手奪取其手上現款,往三重市○○街方向逃逸,旋為萬泰銀行執勤警員蔡富奇發現,追至三重市○○街一六八號門前,加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甫因搶劫得到之現款新台幣九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葉汪巾立之夫葉忠文)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被害人葉汪巾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以死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出生於印尼,父為華人,母為印尼人,其僅聽懂些許中國話,但不識中文,歷審判決認定其「通曉國、台語」,與實情不合,且其來台係為謀職,扣案之水果刀係在台灣向人借款百元買得,警訊筆錄竟記載其係來台觀光,水果刀係自印尼帶來等情,足見其警訊筆錄(含自白供述),因語言隔閡,並非真實,不足資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縱認其犯罪,其因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僅因以刀實施強劫致被害人於死,亦不應負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責,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卷頁十七至二十);
原審對於此等辯解,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扣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但未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論上訴人故意殺人部分,未於事實欄認定殺人之原因、動機或目的,已失所依據,與其理由三所載上訴人「起初固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惟其於劫財之際,遭被害人反抗後,為排除阻力,即利用此一時機,萌生殺意」,亦互不一致。
㈢、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右肘外部被劃傷四公分係上訴人實施強劫行為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於事實欄為此認定,既有所不同,竟對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已有未洽,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該項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又第一審判決以扣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但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上段,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仍未引用該法條,尤屬違法。
㈣、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稱其因係外國人,隻身在台,謀職不順,於案發前已四日未曾進食,始出此劫財下策云云,究竟實情如何﹖被害人之夫葉忠文對上訴人訴求民事賠償(原審卷頁二十五反面),結果如何﹖上訴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各如何﹖原審對於此等量刑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未予具體慎酌,遽爾維持第一審之死刑判決,亦嫌速斷。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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