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68,199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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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任職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主管廢污水檢測管制職務,係該局約聘檢驗員趙琳輝(已經判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緩刑確定)之直屬長官,俱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該管大園鄉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採得編號A三○四五號廢水樣品交趙琳輝檢驗結果,該廢水中生化需氧量為一八九mg/L,超過標準值之八○mg/L,為不合格,因趙琳輝擬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至翌日十七時自費參加由淡江大學主辦之「乙級事業廢水處理技術員講習班」,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假,被告竟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基於圖利光泉公司之犯意,囑趙琳輝將前開驗得之生化需氧量改為標準值以下,否則不予准假,趙琳輝惟恐缺課無法畢業,即與被告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將職務上所掌之編號A三○四五號工廠廢水檢驗結果登記表及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上之生化需氧量改為(重新調整登載為)十八mg/L,使成合格,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該種報告之公正性及該局之聲譽等情,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二罪有牽連犯關係;

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採信被告所辯其係懷疑趙琳輝之檢驗不準確而要求重驗,且已提出環保通訊雜誌社刊登之廢水檢驗方法,證明趙琳輝之檢驗方法與學理不符等情,認定被告無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因將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圖利罪刑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對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及第一審判決已予論罪之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與趙琳輝為共謀共同正犯)部分,未予調查裁判,自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趙琳輝製作之「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上所載「檢驗方法:碘定量之疊氮化物修正法」,是否即為趙琳輝採行之檢驗方法﹖與所謂環保通訊雜誌社刊登之檢驗方法,有何不同﹖行政院衛生署有無對全國環保機關之檢驗工廠廢水統一規定應採何種方法﹖本件系爭廢水樣品經趙琳輝檢驗後,似已逾二十四小時而不能重驗,而重新採樣再驗,則屬不同時間之廢水,則被告所辯要求重驗之標的為何﹖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應否成立圖利罪名,至有關係,原審尚未盡予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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