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69,199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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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即李皇錩)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子 ○ ○
己 ○ ○
壬 ○ ○
癸 ○ ○
庚 ○ ○
乙 ○ ○
丙 ○ ○
戊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一四二五四、一四三三九、一四三四八、一八八四九、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機料課課長,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材料之審核;

壬○○為機料課監工員,負責車輛材料之採購;

上訴人癸○○係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省公路局二工處急用材料請購單」(下稱急用材料請購單)等職;

上訴人子○○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己○○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先後擔任二工處保養場場長,其二人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請購之汽車材料是否屬實;

上訴人庚○○為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

上訴人丙○○、乙○○、戊○○、辛○○等均為保養場之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

以上上訴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丁○○(原審判後,改名李皇錩,以下仍暫稱丁○○)為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懋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下稱佳松行)之實際負責人,長期負責上開保養場保修汽車之零件材料供應,其與甲○○、壬○○、癸○○、庚○○基於共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乘該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連續多次共同浮報公用材料並侵占公款,並由子○○、己○○及其餘之技工丙○○、乙○○、戊○○、辛○○等人出於幫助(浮報)之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甲○○、壬○○、癸○○、庚○○、丁○○等人為下列之犯罪行為:⒈甲○○、壬○○、癸○○、庚○○等人明知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及公路局內部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會同技工現場檢視,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送材料庫領料維修,倘場內材料庫並無是項存料時,即由料工癸○○在領料單之附註欄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監工員則於每日上午九時應將前一日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情況填載停場保養日報表送交場長審核,並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經採購壬○○、機料課長甲○○、會計主任、處長或副處長蓋章後,交由採購壬○○採購,而材料送到後由料工及採購驗收數量,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保養場監工員於每日上午九時應將前一日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情況填載停場保養日報表送交場長審核,而庚○○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請領材料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亦無監工員填載停場保養日報表之情事,庚○○竟以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技工丙○○、乙○○、戊○○、辛○○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而知情之技工丙○○、乙○○、戊○○、辛○○等人依規定應親自並據實填寫領料單,惟均出於連續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將其等印章委交庚○○,由庚○○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用以協助虛偽填列上開領料單;

保養場前後任場長子○○、己○○等二人,有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請購之材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惟彼等二人對於領料單竟不予審核是否為虛偽,即在領料單上予以蓋章通過,且對於監工員填載呈核之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亦不予確實審核,而連續幫助庚○○浮報材料;

因該不實之領料單業經保養場場長核章通過,因而癸○○、壬○○二人以庫無存料,於請購程序表面合法之狀況下,在明知如附表一所列時間之車輛係在外正常使用,並未進場保修,癸○○仍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由監工員壬○○申請採購;

而機料課長甲○○因曾任保養場場長,對於該場之業務知之甚稔,雖明知如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及當時時間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之情事,該「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均為不實,惟均予以核章通過,經過上開請購程序後,即可為不實之採購;

因保養場以前車輛零件之採購,大部分均由廠商丁○○所承攬,故雖明知上開等人並未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列時間所載之材料,然為求壟斷生意之繼續,縱未有出貨之事實,惟於嗣後辦理核銷時,仍提供自有之霖懋公司、佳松行及他人之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

而甲○○於丁○○交貨時,為避免弊端揭露,復指示壬○○、癸○○驗收核銷,勿庸製作及檢附驗收報告單,而逕予通過核銷請款,綜計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甲○○、壬○○、癸○○、庚○○、丁○○等利用購置公用物品之便,共浮報請購車輛急用材料之數量價額計二百零五項,合計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其浮報之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又庚○○自八十年元月間起,利用該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進場保修需更換零件之際,庚○○明知進場保修車輛所須更換之零件項目,僅需數項即可換修完畢;

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用以少報多之方式,而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虛增填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而知情之技工丙○○、乙○○、戊○○、辛○○等人出於連續幫助(浮報)之意思,並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將其等印章委交庚○○,由庚○○代為填具於原需更換之零件外另多報不實項目於領料單上,用以協助虛列其他不實之項目增添於上開領料單(譬如該車輛僅須更換三項零件,而虛報為五項),癸○○、壬○○明知有不實之項目增添於上開領料單之情事,猶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申請採購,並由丁○○提供自有之霖懋公司、佳松行及他人之冠益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及領取虛列急用材料之金額,而丁○○則負擔庚○○、壬○○、乙○○、丙○○、己○○、癸○○、子○○、甲○○、戊○○等人在台中市「渡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舘」飲宴之餐費,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丁○○代付餐費共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甲○○、壬○○、癸○○、庚○○、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罪刑,論處其餘上訴人等以同罪之連續幫助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所載上訴人等藉為浮報公用汽車材料價額數量之車號中之SD896、SS37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D8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Z(非RE)140、0000000、SD916、SD8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不在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所認定用以浮報之車號之列,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二所引丙○○在中機組所供「庚○○曾個別囑託我及技工等多人將私章交他保管使用,致使庚○○、壬○○、癸○○等人藉機利用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丁○○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並未交貨,其等却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及驗收報告單,據以向二工處假報銷」(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反面),似指庚○○、癸○○、壬○○、丁○○等共同詐取浮報之汽車材料款項,乃原判決却資以於事實一-2認定由丁○○領取該等款項用以代付其等與甲○○、丙○○、乙○○、己○○、子○○、戊○○等之飲宴餐費,已見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果該等上訴人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詐取前開公用汽車材料費,原判決未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填載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等作為浮報上開公用器材款項之方法,此部分如果屬實,似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又其認定丁○○提供霖懋公司、佳松行、冠益公司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發票予上訴人等據以報銷(領)上開款項,如果屬實,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乃原判決未予論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甲○○迭於歷審辯稱癸○○所指六次飲宴時間,其均出差在外,並提出出差證明,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辯解及證據,恝置不理,亦嫌查證未盡,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對無公務員身分之丁○○論以貪污罪名之共犯,既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乃於主文未載稱「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宣示「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未洽。

㈥、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第二審上訴期間,因其居住所在台中市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逾期,原審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體判決,亦屬違法(又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逾期,原審未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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