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70,199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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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一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罪,論斷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未說明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理由,尚有未合,㈡本件被害人葉世哲警訊時陳稱:被搶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檢察官偵查中亦供同上情,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僅丟失八千元,餘證件未丟失,原審疏未詳查現款以外財物究竟有無一併被搶,僅諭知將八千元發還被害人葉世哲,有查證未詳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強盜兩罪(累犯),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等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被告所犯強盜罪之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原審固未與其他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下)分別說明得否加重其刑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罰,並無就無期徒刑逕予加重,核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又被害人葉世哲在第一審既經審訊供明其被搶財物僅現款八千元,其他證件並無丟失在卷,原判決因而併依被告供詞等訴訟資料,論斷葉世哲被搶財物僅附表編號二所列現款八千元,並據而諭知發還該八千元與葉世哲,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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