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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二五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連續結夥搶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或相關機關之說明,祗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期發現事實真相。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㈧至部分,原判決均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罪刑,但對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之該「具殺傷力之改造點三八轉輪手槍」如何之可作為偷襲、暗殺、挾制等軍事上特種用途,而得認堪供軍用,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其理由,僅抄錄國防部對司法院秘書長查詢有關「各法院受理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枝,可否逕送聯勤軍品鑑測處鑑驗」之覆函為判決基礎,說明「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按改造或持有之槍械,是否具殺傷力,乃認定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未經許可製造或無故持有槍械罪之基礎,並非認定該槍械是否堪供軍用之依據)。
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有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礮之處罰,並自原第十條第三項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亦自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罰已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乃原審未先就新舊條例予以比較適用,復未援引原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現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為依據,即逕援引普通法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予以處罰,說明「被告等意圖供搶劫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手槍,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罰」云云(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亦有未當。
㈡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於強劫得彭烜彬之機車後,旋即夥同由被告甲○○冒稱為彭烜彬之弟彭意明,而以彭意明名義立具「機車購買訂購書」,將該機車出售與新大成車業行,並以彭烜彬名義立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該車行供為過戶登記之用(見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值研酌。
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據乙○○供稱:黃意中曾載其前往尋找得強劫目標李俊益,事後並曾分得贓款云云(原審更㈠卷第十八頁反面),是否屬實,關涉此部分之共犯人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
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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