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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郭秀鳳
蔡進福
右上訴人等因李義雄等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郭秀鳳、蔡進福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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