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79,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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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里○○路○○○巷○號,因酒後亂性而強行脫去年僅八歲之智障女子李○○(七十八年二月八日生,原判決誤書為七十八年五月六日生)之衣褲,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

嗣於翌(七)日十九時許,警方據報在上址逕行拘提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該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又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陳稱:將姦畢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丟棄二樓房間內廁所之垃圾桶,而該衛生紙復經警方查扣等情(偵字第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如屬無訛,何以衛生紙經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七五九六九號鑑驗書,附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此與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所關至切,原判決未併加論敍其心證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欠洽,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強姦李女一案,經李女之父李○順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公訴。

復經台南縣政府獨立告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六府秘社字第一一四五○一號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卷可稽。

然查關於告訴人李○順告訴部分,業經李○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記明筆錄在卷(一審卷第十六頁)。

李○順既撤回告訴,則該部分何以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得加以審判﹖台南縣政府獨立告訴部分,為何不予以審判﹖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南院慶刑列八六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內,敍明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甲○○強姦一案,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一頁),其所謂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究係何人告訴﹖與本件有何關係﹖亦欠明瞭,以上各項,原判決理由內均未為必要之論述,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猶難謂為適法。

㈢刑事訴訟法制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必須顯現於審判庭者,方得為之。

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應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俾確定審判範圍及使被告為適切之防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

查閱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除訊問上訴人對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有關證物有何意見外,並未就上訴人被訴強姦罪之事實,逐一調查訊問,其程序踐行於法併有欠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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