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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彥融之指訴,以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單摺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印鑑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並參酌上訴人甲○○坦承犯行不諱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至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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